辛某与某健身俱乐部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取得其关于招募创始会员的各类宣传单,宣传单显示被告为某游泳健身会所。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邀请函后,于2016年5月20日参加了创始会员招募盛典,并当场向被告支付了1780元,办理了贵宾金卡,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补签了《入会申请表》并确认遵守会章规则,根据被告的会员章程及权益,会员入会后享受以下服务(但公司标明另行收费的课程或项目除外):a、免费使用健身室内各种健身器械;b、免费参加操房内健身课程;c、免费参加高温瑜伽;d、免费参加动感单车;e、免费沐浴、桑拿;f、免费网络。但被告自认提供的服务还涵盖了游泳项目。原告称看到被告的宣传单后,因对被告宣传的游泳项目感兴趣,遂在被告处办理了创始会员金卡,但办卡后,游泳池至今未投入使用,无法享受被告的游泳服务,也没有使用过其他健身项目。原告以未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多次要求被告退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因游泳池报批未获准,至今仍未将游泳池投入使用。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会员卡的刷卡次数为2次,原告称是开卡时需激活所刷,开通会员卡后没有使用过其他健身项目。
【案件焦点】
被告不具备其宣传的服务项目条件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裁判要旨】
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入会申请表》,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会员卡,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会员申请表》中没有游泳池项目,但因被告发放的宣传单中被告为游泳健身会所,也包含游泳池项目,而被告亦自认向持卡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涵盖了游泳项目,故游泳项目应作为该娱乐服务合同娱乐设施的一部分。原告成为被告的金卡会员后,对被告的娱乐设施享有娱乐消费的权利,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金卡会员的目的很明确,即享受被告提供的游泳服务,现被告经营的游泳池项目至今未能投入使用,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已然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在办理金卡会员后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全部款项,应视为原告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了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享受被告提供的游泳服务,合同自始未能履行,故被告应全额退还原告支付的办理金卡会员的费用178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款项178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以17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实际交款之日起计算,本院对此认为,在双方对退付款事宜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编辑后语】
会员制,是以组织和管理会员并为会员提供优惠服务实现经营和消费的模式,其特点是锁定顾客群。本案是作为消费者的会员和作为经营者的俱乐部之间引发的会员制服务合同纠纷。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消费者往往凭经营者的正面宣传,无法在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出全面评判情况下作出购买决定。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该游泳健身会所宣传册及俱乐部会章所附宣传材料上均明确了被告应提供的具体的服务设施。俱乐部宣传册及会章所附宣传材料上所示服务设施具体明确,且对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系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依据。被告在其营业期间至始至终未向会员提供曾允诺过的经过验收合格的服务设施,其行为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作为违约补救方式之一,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现因被告的违约,使原告无法正常消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退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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