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景贤与郑德成,欧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730号
原告:卢景贤,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
被告:郑德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欧利萍,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卢景贤与被告郑德成、欧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景贤、被告欧利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景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二、支付原告2015年6月20日到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3900元;三、利息的支付应该到本案执行完毕为止;四、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和执行费。事实与理由:郑德成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3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归还,并同意按月息2%和5%的服务费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届时未归还本金愿意按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5年6月21日后开始一直向郑德成夫妻催讨还款,但郑德成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归还所欠本人的钱或者根本就不接电话,原告不得已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应该计算被告按36%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3000元×3%×10=3900元。庭审中,原告卢景贤明确放弃对执行费的主张,明确利息的主张从2015年6月21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被告郑德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的权利。
被告欧利萍辩称,一、被告欧利萍在2010年4月份怀孕,被告郑德成就开始不回家,先后与另外两个女人在一起,甚至还在津头岭二横巷12号租用了房屋一起居住,被告郑德成的朋友和郑德成租用房屋的房东都可以证实,被告欧利萍可以提供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以供法院查证。二、这几年被告欧利萍都是一个人带着小孩生活,向被告郑德成要求支付生活费,但被告郑德成经常以没有钱搪塞,未曾支付过。被告欧利萍也多次要求与被告郑德成离婚,但被告郑德成总是避而不见,最后在发现他在津头岭租房子住后,才终于办理了离婚。三、被告郑德成借款的事情,被告欧利萍从不知情,两被告在2015年6月份办理了离婚,即便在离婚前,被告郑德成存在债务,因两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当时被告郑德成是与其他的女人在一起,被告欧利萍并未在借条上签名,也未曾用过被告郑德成所借的款项,被告欧利萍理应不承担还款责任。四、人民法院可调查被告欧利萍辩称的内容全部属实,请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卢景贤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郑德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郑德成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郑德成的身份情况和住址。被告欧利萍除对被告郑德成的身份证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称不清楚,同时还向本院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以及其与被告郑德成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其与被告郑德成已经离婚,郑德成债务与其无关。原告卢景贤对被告欧利萍的身份没有异议,但称不清楚两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郑德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依法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郑德成与原告卢景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德成向原告卢景贤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到2015年6月20日止,款项按月利率2%即每月260元计息,每月另收总金额的5%即650元的服务费,如被告郑德成未能在每月的19日24点前支付利息及服务费给原告卢景贤,还应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郑德成逾期还款,还应承担债权人追讨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和执行费等。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郑德成还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卢景贤收执,载明:“今借到卢景贤人民币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元),定于2015年6月19日前归还,并同意按4倍于同期银行利息支付利息,如果届时未归还本金愿意承担违约罚款责任(按从借款之日起每天缴纳100元的违约金)!特此为据!”原告卢景贤出借款项给被告郑德成后,被告郑德成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6月19日,被告郑德成在前述借款合同上加注“到6月19日差息共2690元正,不重复计息。”原告称被告郑德成未曾偿还过本息,但明确仅主张2015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郑德成向原告卢景贤借款之时,被告郑德成与被告欧利萍为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5年6月5日在韶关市浈江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内婚外的债务与欧利萍无关。被告欧利萍称其在本案借款发生之时已经与被告郑德成分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郑德成向原告卢景贤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卢景贤与被告郑德成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郑德成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郑德成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卢景贤与被告郑德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在被告郑德成未能提交证明其业已全部或者部分偿清本案借款的情形下,本院对于原告卢景贤要求被告郑德成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从借款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当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每月另收总金额的5%即650元的服务费。原告卢景贤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仅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属于原告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郑德成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卢景贤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被告欧丽萍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丽萍虽称该时其与被告郑德成因夫妻感情破裂业已分居,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告郑德成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至于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婚内婚外的债务与欧利萍无关”系两被告自行所约定,两被告未能证明在借款之时债权人对此已经知晓,该约定对于善意的债权人无法律约束力,亦即被告欧丽萍不能据此免除所应承担的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郑德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德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卢景贤;
二、被告欧利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郑德成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景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卢景贤负担6.5元,由被告郑德成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恍
审 判 员 赖小平
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仝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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