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柱兴与骆志权,陈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616号
原告:刘柱兴,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庚林,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志权,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陈广梅,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刘柱兴与被告骆志权、陈广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被告陈广梅不服该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韶关中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粤02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柱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庚林,被告骆志权、陈广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柱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志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2、被告陈广梅对骆志权所承担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两被告在2015年5月之前系夫妻关系。在2011年期间,被告骆志权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说很快就会归还给原告。事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久拖不还。原告及前妻曾多次打电话到被告骆志权的办公室去追讨借款,由于原告的追讨频繁,被告怕影响到自己的声誉,在2015年1月19日上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在当晚归还。因此,被告骆志权向原告刘柱兴借款是事实。二、被告陈广梅对骆志权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借款发生时仍是夫妻关系,除被告陈广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骆志权在本案所借的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生活、生产经营等开支,属于骆志权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否则陈广梅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骆志权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光碟》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骆志权辩称,一、本案的借款的事实不存在,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不可能借钱给答辩人。二、所谓的借条,是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理由扣留答辩人,逼迫答辩人所写,当时扣留答辩人的地点是在农村,以及又是在原告租处,答辩人考虑到人身安全才被迫写下所谓的借条;三、此款项的用途不是借款,而是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前妻朱雪花拖朋友沈样鑫找到答辩人,要求帮忙找相关部门解决房屋加建的事情。答辩人当时也不认识原告的前妻,是两人一起到答辩人办公室交来35000元作为办事费用。当时沈样鑫就拿了10000元,说是他负责跑国土,答辩人负责跑报建。经过两三年的活动,此款用作疏通相关部门的关系也用去还超支了一部分。因此,答辩人认为民间借贷不成立,也不能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充其量只是因委托事务未办成,可能存在退款的情况,但是答辩人认为既然是委托办理事务,存在退款也不能全退。四、被告陈广梅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至于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是否有后期制作,答辩人表示怀疑,且该录音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取。同时录音的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原告与其前期朱雪花到答辩人儿子的单位,威迫答辩人儿子偿还,在此情况下形成的。答辩人在言语上过激也是因为原告的行为已威胁到答辩人家人的人身安全。
被告陈广梅辩称,一、涉案的借款答辩人不知情,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答辩人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在2015年1月借款发生时也有一定的银行存款,家庭生活完全不存在需要向他人借款,在此期间也没有添置生活用品和大宗商品,不存在有经济困难要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该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责任;二、被告骆志权瞒着答辩人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属个人行为,借条上并没有答辩人的签名,况且在发生借款期间,答辩人及家人均无生病住院,各自的小孩已成婚立业,又没有新购置房屋,借款属个人债务,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骆志权与原告刘柱兴是否有真实的借款,只有他人两人才清楚,且在此期间,骆志权个人工资存折中有一定的银行存款(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的银行存款28607.59元)。原告曾因此事找到被告骆志权的儿子处理,并在其儿子单位门前动手打了被告的儿子,因此,借款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审查。四、两被告于2000年3月8日再婚,婚前有协议,家庭经济开支是AA制,各自承担债务,因此,该借款纯属其个人行为。五、通过庭审得知,原告的前妻朱雪花在2011年因有业务需要被告骆志权办理,其前期曾与朋友沈样鑫一起到骆志权办公室委托其帮忙办事因而交付的办事费用,被告骆志权与任何一方均未形成借款,如果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只能是骆志权的个人债务,也与答辩人无关。六、即使存在有资金往来,也是被告骆志权与原告前妻之间的个人事宜,而不是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柱兴称被告骆志权在2011年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原告刘柱兴还称之后让其妻子朱雪花将该笔款项送到被告骆志权的办公室。但双方在当时没有书写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骆志权遂在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刘柱兴人民币叁万元伍仟元,今晚前归还刘柱兴本人。此后,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庭审中,被告骆志权对于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借款,而是原告的妻子朱雪花委托其和另一案外人办事的费用。至于该张《借条》则称是受原告刘柱兴的胁迫所写。
另外,刘柱兴与朱雪花于2012年7月16日离婚。为查清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也向朱雪花进行了询问,其表示本案的款项是原告在2011年出借给骆志权并让其转交给被告骆志权的,并不是被告骆志权所称的办事费用,且被告骆志权也是自愿出具涉案《借条》。朱雪花与刘柱兴在离婚时也口头约定此笔债权归刘柱兴享有,并同意在本案中由原告主张对两被告的债权。
另查明:两被告均为国家退休干部。骆志权和陈广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在骆志权与陈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再查明: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骆志权还与多人发生借贷或其他合同关系,本院在2014年、2015年期间受理的骆志权作为被告的案件就有6宗,总共审结的金额达到1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骆志权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柱兴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款项;二、被告陈广梅应否对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柱兴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款项的问题。被告骆志权对于收到35000元款项是不持异议,但其抗辩称该款项是朱雪花支付的办事费用,并不属于借款,也不应由原告来主张。本院对此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骆志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出具借条时应该明白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骆志权在借条上签名、盖指模、写明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足以证实确认欠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骆志权认为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朱雪花向本院所作的《笔录》,朱雪花虽然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其明确放弃其应享有的本案债权,认可涉案款项是原告出借,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且本院认为朱雪花的证言可信度较高。因此,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刘柱兴与被告骆志权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被告骆志权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民事责任。
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广梅应否对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款发生在骆志权与陈广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2010年-2015年期间,被告骆志权与多人存在经济纠纷,数额高达100万元之多,而两被告均有正当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在同一时期,也没有经营生意,家庭也没有发生重大变故及购置大宗的物品,同一时期产生如此多的债务,于常理不符。因此,骆志权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陈广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志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柱兴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柱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06元,由被告骆志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江婷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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