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国与李汝生,胡可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汤 恍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347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422

原告:黄建国,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839,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余俊成,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汝生,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637,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胡可彪,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13,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黄建国诉被告李汝生、胡可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的委托代理人余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汝生、胡可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国诉称:20131128日,被告李汝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427日,被告胡可彪对此债务提供担保。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若被告不能还款则每十天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罚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汝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罚息(违约金从2014427日起按每月2%计至还清之日止); 2、被告胡可彪对本案借款本金及违约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汝生、胡可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汝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11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李汝生作为甲方、原告黄建国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1128日起至2014427日止,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自过期之日起,每十天加收10%的罚息。胡可彪先生愿为甲方提供借款担保。如甲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可彪在借款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当场通过现金支付2500元给被告李汝生,余款47500元根据被告李汝生的指定原告委托案外人黄雪珍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62×××11,户名:黄雪珍)转账至被告胡可彪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62×××44,户名:胡可彪)。被告李汝生收到全部借款后,出具一张《收据》给原告收执。《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建国汇来¥50000(大写:伍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李汝生。日期:20131128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201659日,黄雪珍出具一份《证明》,明确其于20131128日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1替黄建国支付人民币47500元给李汝生(账号为:62×××44)。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汝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李汝生未能按原告的请求及《借款协议书》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李汝生构成违约,于本案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违约之日(2014428日)起开始计算为宜。

至于被告胡可彪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借款协议书》的保证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胡可彪是被告李汝生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借款协议书》对于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胡可彪应对被告李汝生向原告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胡可彪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本院询问,被告胡可彪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异议,故被告胡可彪应对被告李汝生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李汝生、胡可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汝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建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实欠借款本金,自20144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胡可彪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李汝生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可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汝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2130元,由被告李汝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恍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招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