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斌与黄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423号
原告:陈斌,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男,住韶关市武江区,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西联村委会推荐。
被告:黄光明,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陈斌与被告黄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汤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清还所欠借款2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在韶关西联太阳城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伍万伍仟元,并约定从借款日起算十四个月内还清,即2015年8月28日还清。在2015年8月中旬被告偿还了叁万元,剩余贰万伍仟元至今尚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黄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的权利。
原告陈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被告黄光明身份证复印件上注写了借条,内容“今借陈斌人民币55000元整(伍万伍仟元整)借期为拾肆个月内还清。备注:如到期未还清本人自愿由韶关当地法院诉讼。”被告黄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依法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黄光明向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期限十四个月即至2015年8月28日,未约定利息,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8月中旬向其偿还了30000元,尚欠25000元未还,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黄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业已清偿或者部分清偿尚欠的25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黄光明在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陈斌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光明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注写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黄光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斌与被告黄光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陈斌自认被告黄光明对于该笔借款已经清偿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陈斌主张被告黄光明偿还尚欠的25000元,在被告黄光明未能提交证明其业已全部或者部分清偿尚欠的25000元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
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陈斌要求被告黄光明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黄光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陈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黄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恍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周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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