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茹与张毅,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步云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689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930

原告:钟茹,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张毅,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李群,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钟茹与被告张毅、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步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6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毅、李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人民币及从20151226日至今的违约金24000,64000元人民币;二、要求将被告列为失信人,进行司法拘留;三、要求被告支付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等;四、要求被告返还2016425日至案件结束的违约金;五、要求被告支付上门催收费用共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1127日,张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毅向原告借款肆万元人民币,并约定20151226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总贷款金额0.5%计收违约金,并承担连带相关的法律责任(包括本金的偿还、违约金的支付及××为追偿上述本金、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广东省律师费标准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等)(违约金金额以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标准)。违约金为40000×0.005×120天=24000元。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委托其他人上门追讨借款,首次上门催收为人民币3000元,之后每次上门催收为人民币1000元(催收次数以甲方提供的证据为准),催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共2次委托他人上门追讨借款,所以被告应支付上门催收费用共4000元。李群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借款合同第六条:××用本人及夫妻共同财产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有权扣押及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担保人用个人及妻子共同财产作为抵押物。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如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有权扣押及处理抵押物。

被告张毅、李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钟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钟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毅、李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和《收据》,以及上门催收借款的照片,被告张毅、李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应依法视为其二人放弃法律赋予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1126日原告钟茹(××)与被告张毅(××)、李群(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毅向原告钟茹××民币40000元用于与妻子陈晓昕的家庭共同开支,借款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给××,借款期限从20151127日至20151226日止。如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每日按总贷款金额0.5%计收违约金,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误工费等。合同还约定如发生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向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本次借款在××按时还本次借款应还款的情况下,本次借款不计利息,否则利息按月计息,以总借款额为本金,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倍,××每月30日前将当月利息付给××,借款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另在《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对于××拖欠借款(含利息)等违约行为,××有权采取委托其他人上门(家或营业场所)追方式追讨借款。××委托他人上门追讨借款,首次上门催收为人民币3000元,催收之后每次上门催收为人民币1000元(催收次数以甲方提供的证据为准),催收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人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还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第七条约定担保人用个人及妻子共同财物作为抵押物。被告张毅还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出具内容为今收到_借给的放贷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其中转账部分是26400元,现金部分是13600元。的《收据》给原告钟茹收执,被告李群在该《收据》证明人处签名。

另查明:原告钟茹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毅曾于2016126日、224日、426日分别转账1800元,201665日支付4000元,共支付9400元,对于该9400元,原告钟茹认为是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就原告主张的上门催收费用,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前往被告工作单位催收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提供了照片四张,但该四张照片并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催收相关,且原告钟茹亦未提交其实际支付催收费用的付款凭证。关于被告李群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钟茹明确要求被告李群于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还查明:原告钟茹以所有权人为雷继兵的粤F×××××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毅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据此于2016510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9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张毅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颐景骏园G1803房及原告钟茹提供的担保物,原告钟茹为此支付了520元申请费。

本院认为,被告张毅向原告钟茹××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在卷《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毅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钟茹与被告张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钟茹要求被告张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根据在卷证据显示,原告钟茹出借的本金为40000元,原告钟茹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张毅共向其支付了9400元并认为该款为违约金,因被告张毅支付上述款项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因此该9400元不能认定为所还本金。原告钟茹虽然主张该款为被告张毅支付的违约金,但从《借款合同》的内容上来看,本案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0.5%计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的规定,原告钟茹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而《借款合同》中单就违约金一项已经超过该标准,因此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如果被告的自愿给付行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原告钟茹可获得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和违约金。从上述条款规定的目的来看,具有防止民间借贷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的方式来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的作用,因此具体到本案的还款情况,至2016126日被告张毅支付1800元,本案借款的违约金为1200元(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36%标准从20151227日计算),该1800元中剩余600元应抵扣本金。至2016224日被告张毅支付1800元,本案借款的违约金为1103元(以尚欠借款本金39400元按年利率36%标准从2016127日计算),该1800元中剩余697元应抵扣本金。至2016426日被告张毅支付1800元,本案尚欠借款的违约金为2322.2元(以尚欠借款本金38703元按年利率36%标准从2016225日计算),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被告张毅尚欠本金38703元及违约金522.2元。至201665日被告张毅支付4000元,本案尚欠借款的违约金为2070.3元(以尚欠借款本金38703元按年利率36%标准从2015427日计算为1548.1元,加前期余欠违约金522.2元),该4000元中剩余1929.7元应抵扣本金,即至201665日,被告张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6773.3元。

原告钟茹要求被告张毅支付自2015920日起止今的违约金共36750,又要求被告张毅支付2016425日至案件结束的违约金,根据其诉状落款日期为2016425日及其计算的方式来看,原告钟茹主张的违约金存在分段计算,其实质请求即为要求被告张毅支付自2015122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文所述,自20151226日起至201665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对于该时段的违约金,原告无权重复主张。据此,本院予以确定的被告张毅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36773.3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6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原告钟茹请求的被告张毅支付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因《借款合同》已经约定被告如未能如约还款需承担上述费用,且该费用亦为法律所允许并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钟茹请求的上述费用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钟茹主张的被告张毅支付律师费,因无证据证明原告钟茹为主张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钟茹主张的被告张毅承担上门催收费用共计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和债务人可就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致使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进行约定,但是此项约定必须合理,且仅当费用实际发生债权人可得主张,本案中,原、被告均为韶关市区居民,即便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存在上门催收行为,该损失亦远无需4000元,原告钟茹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4000元的催收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钟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李群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李群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从《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的内容来看,被告李群于本案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本案保证期限,《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所有债务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的情形,本案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1226日,原告钟茹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6510日,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钟茹请求被告李群对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毅、李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6773.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6773.3元为借款本金,从20166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钟茹;

二、被告李群应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毅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钟茹负担300元,被告张毅、李群负担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钟茹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毅、李群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丘凯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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