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明芳,钟佩芳,钟奇宏与刘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周江婷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432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849

原告:钟佩芳,女,19944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钟明芳,女,19921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芳,基本情况同上,系钟明芳妹妹。

原告:钟奇宏,男,19962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芳,基本情况同上,系钟奇宏姐姐。

被告:刘汉昌,男,196383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钟佩芳、钟明芳、钟奇宏诉被告刘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佩芳(同时作为钟明芳、钟奇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佩芳、钟明芳、钟奇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415日,刘汉昌从原告的母亲陈细群处借走2万元,并当场向陈细群写下一张欠条承诺给予每月400元利息。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三原告系陈细群的儿女,陈细群于201644日在粤北人民医院去世。陈细群的父亲、母亲均已死亡。陈细群于2008513日与丈夫钟永绍离婚,婚后无再婚。陈细群的财产由子女共同享有。被告从20161月开始至今未付利息。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刘汉昌辩称,对于借款本金20000元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至于利息方面,不同意按月息2%计算,可以高于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付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佩芳、钟明芳、钟奇宏系陈细群的子女。被告刘汉昌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4年、2015年共计向陈细群借款20000元。2015415日,被告向陈细群出具了一张《借据》予以确认借款事实,借据中注明借到陈细群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陈细群于201644日病逝。三原告作为陈细群的法定继承人,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刘汉昌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细群的父母陈永本、龚亚东先后在1997109日、2009127日去世。陈细群在2008518日与钟永绍离婚,至去世前未再婚。另外,陈细群在生前书写了一份遗嘱,在该遗嘱中其表示将其在外的所有借款及利息由原告三人平分。

庭审中,三原告明确利息从20161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而被告则对于月息2%持有异议,认为其与陈细群借款时,并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当时也是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过截止至20161月份的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汉昌向陈细群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

现因陈细群已病逝,原告钟佩芳、钟明芳、钟奇宏作为陈细群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原告钟佩芳、钟明芳、钟奇宏可依法继承陈细群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被告应向三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标准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1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院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借期内利率。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逾期利息从20164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汉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从201611日起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2016415日止;从2016416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钟佩芳、钟明芳、钟奇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汉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江婷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