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与钟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 放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348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267

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沐溪大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承文,男,19733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唐耀生,男,19819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唐耀生、常宁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观龙砂场、常宁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之后又申请撤回对常宁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观龙砂场、常宁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承文、唐耀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万元以及违约金21200元(自201411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6721日,金额为21200元),合计742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84日,被告钟承文以其经营的湖南常宁县荫田观龙砂场需要机械设备为由与原告签订《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2SZZ2270振动筛2台、XSD1830洗沙机2台、250#细沙回收机1台、WL1230给料机1台等生产设备,总价值为40.8万元,被告钟承文需在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出厂前支付货款总额50%,货到耒阳时支付货款总额35%,余款在试机一个星期之内将货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钟承文依照约定支付了2万元定金。20141021日,被告前往原告处提货,并要求将合同中约定的2台振动筛改为1台,原、被告重新签订《付款协议》,总价款也相应减少为35.3万元。完成设备的交付手续后,被告将设备拉回湖南沙场并在当地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8万元货款。但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

被告钟承文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不是沙场的法定代表人,我没有拿走机械设备,没有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二、原告员工雷军介绍说被告有设备,只要我交2万元押金就可提供机械设备,并称他们公司的设备有保障,半年内如有问题,公司无条件维修。之后我签订合同时交付了2万元押金,但公司没有给我设备,并欠我押金2万元未予以退还。三、谁从被告处拖走设备,谁签字付款,谁偿还欠款,与我无关。四、原告员工雷军向我拿走2万多元的粉砂,至今未还款。五、本案与我无关,购买方在2014718日注册成立了公司,有法定代表人,法院向我发出举证通知书是错误的。

被告唐耀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84日,原告与被告钟承文签订一份《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载明:销方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购方湖南常宁县荫田观龙沙场;订购产品名称:型号为2SZZ2270的振动筛2台、单价12.8万元,型号为XSD1830的洗沙机2台、单价15万元,型号为250#的细沙回收机1台、单价9.5万元,型号为WL1230的给料机1台,单价为3.5万元,合计金额40.8万元;交货地点为湖南省耒阳市,运费由购方自付;结算方式为订金2万元,出厂前支付50%,货到耒阳付35%,余款在试机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等内容。合同载明购货单位为常宁县荫田观龙沙场,经办人为钟承文,上面未加盖沙场公章。签订合同当日,被告钟承文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原告向钟承文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湖南常宁荫田观龙沙场交来定金2万元”。

20141021,原告与被告唐耀生签订一份《付款协议》,约定:甲方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乙方湖南常宁县荫田观龙沙场,甲乙双方于201484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2SZZ2270振动筛2台、XSD1830洗沙机1台、250#细沙回收机1台、WL1230给料机1台,合同总价40.8万元。201484日付定金2万元,后乙方要求把2SZZ2270振动筛2台改为3SZZ2070振动筛1台,因此合同总价款改为353000元。1、乙方于20141021日提走3SZZ2070振动筛1台、XSD1830洗砂机1台、WL1230给料机1台、250#细沙回收机1台(此机由甲方代购),20141021日乙方付货款20万元,尚欠设备款13.3万元,付款方式按合同支付;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否则须承担甲方追讨此款项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湖南常宁县荫田观龙沙场,唐耀生在该协议“签名”处写明“唐耀生代”,并捺印确认。当日,原告向唐耀生交付货物,唐耀生在发货清单上“收货人签名”写明“唐耀生代”。因至今原告仅收到货款共计3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3万元,并自201411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赔偿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钟承文、唐耀生分别与原告签订《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付款协议》,向原告购买并提走设备,购方虽载明为湖南常宁县荫田观龙沙场,但经原告查询,并无该沙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辩称购方实际为常宁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观龙砂场,但《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及《付款协议》上并未加盖该沙场公章,两被告当时也未出具该沙场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共同完成向原告购买设备的行为,本案应以行为人钟承文、唐耀生为当事人。原告将钟承文、唐耀生列为被告起诉,符合上述规定。购买设备后,原告仅收到货款30万元,至今尚欠余款5.3万元,两被告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承文辩称其是代常宁市汇鑫建材有限公司观龙砂场购买设备,但未提交该砂场的授权委托,也未出具该砂场的追认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钟承文、唐耀生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承文辩称原告员工雷军拿走其2万元粉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试机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否则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20141121日前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每日1%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则应支付律师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为追收货款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两被告钟承文、唐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1121日,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限两被告钟承文、唐耀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