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与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高凤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654号
原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梁晓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明、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德清县。
投资人:高凤山。
被告:高凤山,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被告:杜月芳,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原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高凤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追加杜月芳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高凤山、杜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支付货款1128229.04元;2、判令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利息共104079.13元。1-2项共1232308.17元;3、被告高凤山、杜月芳在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编号:SRHF20141225XMX),合同第1条约定货款总价为2560000元。第5条约定预付款150000元,提货前再付1510000元,余款90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结清。根据被告通知韶瑞重工于2015年2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全额发票给被告。
根据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的对账单,截止2016年1月31日前,被告尚欠韶瑞重工1128229.04元未付清。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被告单方违反合同约定,属于合同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从2015年8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l.5倍计算。
又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规定,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高凤山作为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的投资人,在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高凤山对不足部分予以清偿。被告杜月芳与被告高凤山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月芳对高凤山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高凤山、杜月芳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承揽合同》(编号:SRHF20141225XMX),合同约定: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定造以下设备,并订立合同条款如下:一、合同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鄂式破碎机2台套,规格PE900*1200,金额1000000元;圆锥破碎机2台套,规格SG240B,金额1560000元;总金额2560000元。二、交货时间、地点:预付款到账40天后交货。三、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代办汽车运输至需方指定工地,运费由甲方承担。四、合同生效条件: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五、结算方式:预付款15万元,提货前再付151万元,余款90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结清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为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加工了上述设备,并于2015年1月29日将设备运送至指定的地点交付被告。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了50万元,同月29日支付1058770.96元。
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发出《对账函》,明确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欠款1128229.04元(该金额包括之前尚欠的127000元),并请定作方予以确认。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收到函件后,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付70万元,余款于2016年10月31日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诉讼中,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于2016年10月中旬再支付10万元。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其中一至五年的贷款利率5.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承揽加工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应具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承揽人,根据定作方的要求,为被告承揽定造机械设备,有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及全额收取定作款的权利。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作为定作方,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定作款项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并没有全额支付定作款,因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清货款的时间,定作方未能按约付清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金额,包括了涉案合同的余款1001229.04元及上次结算留下的欠款12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现起诉要求定作方清偿尚欠的1128229.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应在欠款总额中予以减除。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并未能按期付款,因此原告请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而《对账函》中上次结算留下的欠款127000元,因原告并没有提供合同明确付款期限,应以《对账函》中确认的付款时间逾期之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付违约金(利息),诉讼中已支付的10万元,本院确认为127000元中的付款。原告明确已支付的10万元不再计算利息。欠款违约金(利息)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付。
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高凤山为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规定,被告高凤山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杜月芳与投资人高凤山为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杜月芳对高凤山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凤山、杜月芳在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予以认定,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欠原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定作款1028229.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年利率5.50%+5.50%×50%)计算,其中本金1001229.04元从2016年8月1日起计,27000元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给原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高凤山、杜月芳在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0.77元,保全费5000元,共20890.77元,由被告德清乾元凤山矿山机械设备商行、高凤山、杜月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桂新
代理审判员 吴 放
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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