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与王金辉,文遵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552号
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丁文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杨,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辉,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被告:文遵北,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华,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金辉、文遵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雪华、欧阳杨,被告王金辉、文遵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6.8万元以及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6月7日签订《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WL1150给料机一套、pe750×1060颚式破碎机一套、pe1316反击式破碎机一套、2YA2270振动筛二套、3YA2270振动筛一套、12条皮带等设备,总价款1268000元。被告作为购买方应向原告预交定金20万元,待原告安装人员进场5天内支付20万元,主设备进场当天支付40万元,设备安装好后支付36.8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余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机器,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
被告王金辉、文遵北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答辩人在该买卖合同签订前向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购买碎石设备的合同定金伍万元的损失;二、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答辩人增容一台600千瓦的变压器支出的增容费22万元;三、被答辩人进场为答辩人安装碎石设备,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购买安装材料所支出的81357元材料款应由被答辩人承担;四、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派去安装的工作人员垫付的30000元工资,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五、被答辩人应当支付雇请的工作人员工资15000元。综上所述,按合同约定,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货款未付清事实,但答辩人多次督促被答辩人结算,除去答辩人以上的损失,双方协商解决。被答辩人缺乏诚意,不愿意出面协商解决。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因答辩人缺乏社会经验,让被答辩人钻了合同空子,合同的内容存在欺诈行为和内容。被答辩人承诺该碎石机工作生产量每天25000立方以上,实际上每天生产在1000立方左右,工作量大打折扣,现石场由于以上问题,生产成本过高,生产量小,答辩人一直在亏损,被迫停工,欠债累累,官司不断,针对以上事实,请法院予以公证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合同号:SW2015060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WL1150给料机一套、pe750×1060颚式破碎机一套、pe1316反击式破碎机一套、2YA2270振动筛二套、3YA2270振动筛一套、12条皮带等设备,总价款1268000元。交货地点为湖南省东安县井头圩镇购方石场内,运费由销方负责,并负责主设备及皮带的制造与安装,购方预交定金20万元,销方安装人员进场5天内支付20万元,主设备进场当天支付40万元,设备安装好支付36.8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付10万元。逾期支付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及承担销方追讨该款项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至8月5日分别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由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确认。从交付第一批设备起,原告即派员到场进行安装,至同年9月安装完毕并留下技术人员进行调试。
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1、催提货通知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因与原告购买设备,造成原交付给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同样设备的定金5万元无法收回的损失。2、安装、调试期间由被告在当地购买了部分材料,“材料单”计算的金额为81357元,其中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名的为17853元。3、原告工作人员彭泽亚、刘寻分别向张常东(被告石场的共同投资人)借款2万元及领取石场工资1万元。4、邬某、张某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领条给被告,载明收到被告石场8月至9月生产线加固工资15000元。5、被告另交付变压器安装款22万元。
另查明,被告从签订合同至同年8月5日分5次共支付了购买款80万元,尚欠46.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包括2016年3月28日发律师函),被告一直未能清偿欠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是原、被告经协商后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对买卖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方,按要求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王金辉、文遵北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货款金额,已支付的货款及尚欠的货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提出的与他人签订订货合同损失的定金、增容变压器支出的费用、设备安装时购买的配件等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1、关于5万元定金的损失问题,对此被告认为同样的设备其先向新乡市鼎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交付了5万元的定金,原告向其推销该产品时,承诺赔付5万元定金。对此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安装设备增容一台变压器支出的2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本案审理的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定的是买卖标的物及货款问题,依据是《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对设备需用多少瓦的变压器和另安装变压器的费用由谁承担进行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证据不足。3、设备安装时购买的材料(配件),原告进场安装时确实通过被告购买了部分材料,对被告提供的单据,原告提出具备其安装工作人员签名的,同意承担该部分购买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单据共14张,其中有刘寻、肖如文、林育晴签名的共8张,金额为17853元。4、原告安装工作人员借款2万元、领取工资款1万元,原告对上述3万元予以认可,并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5、邬某、张某领取2015年8、9月份工资15000元,被告并没有提供两人为原告雇请的安装人员的证据,诉讼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工资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尚欠款项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因合同约定了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并约定了“购方必须按合同无条件如期付款,逾期支付每日按所欠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及承担销方追讨该款项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金辉、文遵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20147元(468000元-30000元-17853元)给原告韶关市山威重工有限公司,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原告负担720元,被告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桂新
审 判 员 李俊俊
代理审判员 吴 放
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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