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工具厂与雷勃电气(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178号
原告:韶关工具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XXX。
诉讼代表人:张雪华,该厂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硕、付敬省,该厂破产管理工作人员。
被告:雷勃电气(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XX。
法定代表人:STEVEHENRYDONITHAN。
原告韶关工具厂与被告雷勃电气(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78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不抵债,韶关市武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破产。根据原告掌握的材料,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尚欠货款778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贷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雷勃电气(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自2012年3月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没有收到原告起诉书所指的发票和货物,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资不抵债,韶关市武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二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此后,破产管理人对韶关工具厂的账本账目进行核查,发现“客户明细账”中记载2012年7月被告欠货款7783元。2013年10月21日,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2013)韶工破管字第17-34号《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10日内付清货款7783元。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支付货款。2014年1月22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破产。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案件交由本院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提交了编号为№03571945、№03584001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两张,金额共计77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方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提交的证据只有客户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提供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拖欠原告货款的主要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所提供的证据是出卖方单方确认和自行制作的,并没有买受人签收认可。因此,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主张权利,证据明显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工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韶关工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俊俊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骆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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