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工具厂与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俊俊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347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177

原告:韶关工具厂,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XXX

诉讼代表人:张雪华,该厂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硕、付敬省,该厂破产管理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

法定代表人:梁湛东。

原告韶关工具厂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0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11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工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资不抵债,韶关市武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318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122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破产。根据原告掌握的材料,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尚欠货款944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贷款,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异议,原告仅仅依据单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1.被告的账上不存在欠款记录;2.原告未提供交货证明,仅有增值税发票,没有充足的证据;3.本案所涉交易属于小额交易,根据商事交易习惯,此类交易一般是即时结清的。二、退一步而言,即使交易真实,本案中原告的债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6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诉讼时效起点也是201261日,至2016年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资不抵债,韶关市武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13318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3827日作出(2013)韶中法民二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此后,破产管理人对韶关工具厂的账本账目进行核查,发现“客户明细账”中记载20126月被告欠货款9440元。20131021日,破产管理人向被告发出(2013)韶工破管字第17-25号《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书10日内付清货款9440元。被告收到通知书后没有支付货款。2014122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破产。原告于2016421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案件交由本院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提交了编号为№03571941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名称为佛山市南海珠江减速机有限公司,金额为94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出卖方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提交的证据只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提供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拖欠原告货款的主要证据,如买卖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所提供的证据是出卖方单方确认和自行制作的,并没有买受人签收认可。因此,原告仅凭上述证据主张权利,证据明显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工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韶关工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俊俊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骆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