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喜凤与付立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646号
原告:刘喜凤,女,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立斌,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街2号幸福家园二期C幢一层1号商铺。
负责人:祝孔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公司职员。
原告刘喜凤与被告付立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彦杰,被告付立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8922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13时5分,被告付立斌驾驶粤F×××××号小型客车在韶关市武江区碧桂园路段与原告及钟朝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钟朝凤受伤。事发后原告与钟朝凤被送粤北人民医院救治。交警赶到现场后按简易程序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付立斌负全部责任。经交警核实,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具状,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付立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121天时间过长,标准亦应按8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22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公安机关没有确定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被告无法确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赔偿;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辆损失已经定损为830元,原告应提供相关维修发票。
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付立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诉请项目 |
原告主张金额 |
本院认定金额 |
1、后续治疗费 |
10000元 |
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
2、误工费 |
18703.01元 |
83.87元×66天(住院36天+全休30天)=5535.42元 |
3、护理费 |
4320元 |
100元×36天=3600元 |
4、住院伙食补助费 |
3600元 |
100元×36天-被告已付1000元=2600元 |
4、营养费 |
6690元 |
1800元 |
5、残疾赔偿金 |
120771.6元 |
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 |
6、被扶养人生活费 |
10135.72元 |
22171.9元/年×8年×20%×2人÷7人=10135.72元 |
7、精神损害抚慰金 |
10000元 |
10000元 |
8、交通费 |
1000元 |
200元 |
9、鉴定费 |
2000元 |
2000元 |
10、车辆损失 |
2000元 |
830元 |
被告应支付 |
189220.33元 |
167472.74元 |
备注 |
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已为本案伤者垫付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 2、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钟朝凤亦在本院起诉,并已处理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的9341元(余额为100659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500元(余额为497500元) |
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67472.74元,相关责任人应对此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F×××××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余额100659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刘喜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06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6813.7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应由被告付立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F×××××号小客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应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497500元范围内对被告付立斌上述赔偿责任除鉴定费2000元以外的64813.74元承担直接偿付责任,被告付立斌应赔偿不在保险责任赔付范围内的鉴定费2000元给原告刘喜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粤F×××××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0659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00659元给原告刘喜凤。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粤F×××××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余额4975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64813.74元给原告刘喜凤。
三、被告付立斌应赔偿鉴定费2000元给原告刘喜凤。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8元,减半收取2042.4元,由原告刘喜凤负担21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157元,被告付立斌负担6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步云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子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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