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泰泉与王德彬,韶关市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俊俊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447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909

原告:廖泰泉,男,19695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王德彬,男,19781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韶关市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XXX

法定代表人:罗玉强。

原告廖泰泉与被告王德彬、韶关市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9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10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泰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彬、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泰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德彬、聚达公司向廖泰泉支付挖掘机租金121143.80元。事实和理由:201599日,廖泰泉与聚达公司的王德彬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施工地址位于武江区碧桂园太阳城工地(芙蓉大道)和浈江区碧桂园凤凰山工地广乐高速出口处(市政主干道)。20151125日至2015121日,廖泰泉按合同内容到现场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双方按约定的单价进行了结算,王德彬共欠工程款121143.8元,加盖了聚达公司的印章。自2016114日起,廖泰泉多次向王德彬追讨,要求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其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德彬、聚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德彬系聚达公司的股东。201599日,王德彬作为承租方与廖泰泉作为作业方签订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廖泰泉提供挖掘机一台和工作人员一名进行挖掘作业,租赁费用按每小时225元或每立方米8元计付。合同签订后,廖泰泉按王德彬的指示进行了作业,双方于2016114日对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对账单载明:截至20151231日止,共欠廖泰泉工程款121143.80元,王德彬在对账单中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聚达公司的印章。此后,廖泰泉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王德彬作为承租人拖欠挖掘机租赁费用121143.80元,经双方对账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德彬应当清偿。由于王德彬系聚达公司的股东,且对账单中加盖了公司印章,而王德彬、聚达公司又未说明聚达公司与此次设备租赁有何关系,廖泰泉有理由相信聚达公司也系承租方的共同债务人,因此,聚达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彬、韶关市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泰泉支付租金12114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88元,减半收取1361.44元,由被告王德彬、韶关市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俊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