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爱华与梁益华,潘康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毛文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3808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754

原告:梁爱华,男,197952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梁益华,男,198756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梁童章,19595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系被告梁益华父亲。

被告:潘康进,男,1986725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梁爱华诉被告梁益华、潘康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爱华、被告梁益华的委托代理人梁童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爱华诉称:2015323日下午,被告借故来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西冲黄屋村,趁原告回家滋事拦截殴打原告。将原告当场打晕在地,致原告头晕头痛、胸部疼痛,多处伤痕,腿脚严重受伤,经韶关市公安局芙蓉派出所警察联系救护车送市中医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3.6元【其中,医药费1763.6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1300元(26天×50/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益华辩称:201412月,原告三番四次破坏被告梁益华家里的猪栏围墙。2015130日,经韶关市浈江区南山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梁益华家里修复猪栏围墙后,时隔1个多月,原告违反调解协议于2015318日至319日再次破坏被告梁益华家的猪栏围墙。2015323日,被告梁益华和被告潘康进一起在武江区黄屋村门店谈生意时,原告在门店的玻璃窗突然发现被告梁益华,遂后被告梁益华让原告今后不要再推被告梁益华家的猪栏围墙,原告马上用手勒住被告梁益华的脖子,并要求被告梁益华拆除猪栏围墙,否则就由原告拆除。被告梁益华让原告放手,原告拒绝,被告梁益华才反抗。之后,被告潘康进让原告与被告梁益华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还拿了一条铁水管,追打两被告,被告梁益华便拿了一把扫把同原告对打,扫把打断后,两被告将原告的铁水管抢过来丢掉,原告拿铁水管打人的行为属于行凶杀人的行为,被告梁益华拿扫把是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还同时推倒被告梁益华的摩托车,损坏摩托车倒后镜。被告梁益华主要打原告脚部,原告没有达到轻伤,原告没有提供2015323日中医院急诊治疗费正式发票。原告提供的其他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潘康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323日下午,被告梁益华陪被告潘康进在韶关市武江区西冲路一门店洽谈生意,原告经过并与被告梁益华发生口角,其后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从家里拿了一根铁管追打被告,被告梁益华用扫把抵挡。致使原告头部、脚部、胸部等多处受伤。被告梁益华自称右手手臂、前胸和背部受伤,但没有做法医鉴定,被告潘康进没有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韶关市中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57.40元。2015329日、48日、416日原告再次去韶关市中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599.8元(139.20+280.60+180元)。2015323日、329日、48日及416日的《疾病诊断书》均有记载建议全休,经计算,全休天数为20天。

另查明:原告自幼患XXX症。

再查明:韶关市中医院急诊科于201652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患者梁爱华(身份证号:XXXXXXXX)于2015323日因被人打伤在我院诊治,但患者当时未带钱,未交费,后于2015327日前来补交相关费用。现证明:2015327日发票号为150327500009的发票即为2015323日我院对该患者检查、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2015323日下午,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头部、脚部、胸部等多处受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因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件是因为争吵引起事端,争吵中双方均有肢体冲突,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故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的侵害而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情况说明》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的金额,原告主张1763.6元,经计算,应为1757.2元,本院予以纠正。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有《疾病诊断书》明确记载建议原告全休共二十天,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时间为20天,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6天,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主张按50/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天×50/=1000元。3、交通费。原告因诊疗就医的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该笔费用是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应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对交通工具的选择、距离的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2857.2元。两被告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428.6元(2857.2×50%)。

被告潘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益华、潘康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428.6元给原告梁爱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爱华负担12.5元,被告梁益华、潘康进共同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员  潘仝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