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庆乐与刘奕婷,何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655号
原告:黄庆乐,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奏,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奕婷,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
被告:何志军,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黄庆乐与被告刘奕婷、何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均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奕婷、何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庆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奕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即借款次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1%计算);2、被告何志军作为被告刘奕婷的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了解到两被告原属夫妻关系,被告刘奕婷是韶关市武江区环球博雅少儿英语培训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前来原告处,被告刘奕婷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58000元。何志军作为刘奕婷的保证人。原、被告经协商于当日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刘奕婷向原告借款58000元作为经济周转金使用,借款利率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由被告何志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即向刘奕婷支付了现金58000元,其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分3次还款,在2014年8月15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被告何志军也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人责任告知书》。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奕婷、何志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黄庆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奕婷签字确认的《借贷合同》原件,借款合同上约定被告借款58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1%。同时还约定被告何志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刘奕婷还在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收到《借款合同》上约定的58000元现金,并分3次偿还,每月15日前归还4000元,余款在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另外,被告何志军也在当天出具了一份《担保人责任告知书》,表示自愿为刘奕婷提供担保,在其无能力偿还时,愿意承担借款人所借的全部欠款及利息。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偿付本息义务,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韶关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被告刘奕婷与被告何志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及《借条》上没有载明债权人,但原告能出示《借贷合同》及《借条》的原件。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黄庆乐要求被告刘奕婷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以实欠金额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何志军作为保证人,已自愿确认对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何志军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奕婷、何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奕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庆乐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以实欠金额按月息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何志军对被告刘奕婷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诉讼保全费6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刘奕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江婷
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
人民陪审员 龚伟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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