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伟东与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48号
原告:华伟东,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代理人:彭火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园内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海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文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德威,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华伟东诉被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毛文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火平,被告铁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文静、杨富珊(后撤回其委托代理人身份)、邓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4年3月14日。
二、劳动合同的情况: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三、合同期满时间:没有约定。
四、工作岗位:电焊工。
五、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按计件工资执行。
六、劳动者每月工资数:原告在2014年3、4、5、6月份应得的劳动报酬分别为:2697元、6076元、3793.75元、703.1元。
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没有购买社会保险。
八、员工的工作年限:2个月零26天。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于2014年5月8日以压力大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
十、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4年6月9日。
十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4年6月9日。
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6月9日。
十三、仲裁请求:被申请人(铁友公司)向申请人(华伟东)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252.8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11.64元。
十四、仲裁结果: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韶劳人仲不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252.8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11.6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十六、其他情况:2014年6月9日,原告正式离开被告铁友公司并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按派工单实际发放2014年4月份的工资并按派工单结清2014年5月、6月的工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未购买社保的损失480元。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072.85元、休息日的加班费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252.8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11.64元、未买社保的损失480元,合计人民币27817.34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仲裁前置案件,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252.8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11.64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且与该案的诉讼请求并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4、5、6月份的工资10072.85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的加班费2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2252.8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11.64元,仲裁时效中断,从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再就上述事项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每周均在休息日加班,加班费按照10天计算,每天按计时工资120元/天的200%计算。本院认为,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约定原告转正后按个人计件领取报酬。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的规定,原告更主要是从完成工作量多少而非仅从工作时间长短来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没有制定劳动定额,但即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即每周工作六天计,折算所得的月标准工时工资数额也并不低于韶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同时,原告每月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了解被告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可以认定原告对工资发放标准和形式进行了实际认可,故可视为原告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劳动报酬具有加班工资的性质,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即被告最迟应当自2014年4月14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2014年4、5、6月的工资分别为6076元、3793.75元、703.1元。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28.48元【(6076元÷21.75)×13天+3793.75元+703.1元】。
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8日,原告以“压力大”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辞职流程:填写辞职申请表→厂部或部门签署意见→人力资源部审批备档→由备档之日起15-30天→本人亲自领回申请表→到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带考勤卡、工卡等回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当时其直属上司批复同意原告辞职,但公司未作具体批示。当月22日,原告又再返回被告铁友公司,至2014年6月9日原告正式离开被告铁友公司并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1.64元。本院认为,《辞职信》是原告本人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28条:“劳动者以其他理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系劳动者以压力大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11.6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伟东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128.48元。
二、驳回原告华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韶关市铁友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人民陪审员 王阳庆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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