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吴凤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837号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XXX。
主要负责人:牟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孙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凤浩,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现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被告吴凤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并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8月5日,金额为2625元),合计4012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SGHDC804的《借款协议》,被告因购房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112500元;被告分三期还款:2015年5月27日前归还借款37500元,2016年5月27日前归还借款37500元,2017年5月27日前归还借款37500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需每期按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第二期款项,被告超出约定时间还款,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凤浩因购买韶关恒大城XXX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借给被告人民币112500元,被告承诺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前、2016年5月27日前、2017年5月27日前各归还借款37500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还约定如因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可向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12500元(款项直接支付给韶关恒大城开发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仅限于购买韶关恒大城XXX。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第一期款项,第二期款项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归还款项,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书》进行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系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在韶关设立的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韶关市武江区。
本院认为,本案系非金融机构企业与公民之间因履行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过高依法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第一期款项,未能如期偿还第二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第二期借款本金375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5月28日)开始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凤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2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12元,减半收取40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放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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