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穗生与巫伟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吴 放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367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772

原告:李穗生,男,1952216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伟东,男,19747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

原告李穗生与被告巫伟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穗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诉讼中补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6月,被告通过朋友认识原告后,得知原告有勾机出租,就以工程施工需要为由向原告租赁勾机。原告同意将勾机出租给被告使用。当时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自2013618日开始租用,同年8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租金43000元。20139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租金23000元。20131010日,出具第三张欠条给原告,确认欠原告租金23000元。合计欠原告租金89000元。原告见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感到被告是有意拖欠,为此将勾机收回,不再租给被告。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被告支付了54000元,至今仍欠35000元。

被告巫伟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6月,被告因承接的广乐高速公路重阳段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勾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于2013618日将勾机交付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确认合计欠原告租金89000元。三张欠条的内容分别是:20138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一张欠条载明:李穗生现代勾机一台,从618日至714日,在重阳水口工地,开工时间为28天,715日至810日,开工时间为27天,按月租计开工时间为2个月,按2个月金额计费为43000元。20139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二张欠条载明:李穗生现代200勾机一台,从811日至96日租给巫伟东在重阳水口高速路工地使用,开工时间为27天,按月租计时为一个月,按月租计费金额应付23000元。201310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第三张欠条载明:李穗生现代勾机一台,从96日至1010日租给巫伟东在重阳水口高速路工地使用,按月租计费一个月,计费金额应付23000元。之后,原告收回勾机。出具上述三张欠条后,被告于2014-2015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4000元,至今尚欠租金3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租金,提供了有被告签名的三张欠条为证,对该三张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租金54000元,至今尚欠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巫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穗生支付租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682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二○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