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尹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128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惠民南路41幢。
负责人:梁志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细云,吴显风,该分行职员。
被告:尹钒,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昌市。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与被告尹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显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提前终止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叁万玖仟陆佰壹拾叁元肆角玖分(39613.49元)及利息肆仟肆佰柒拾壹元零肆分(4471.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被告尹钒与原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014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这两者共同构成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5149000195】。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5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月利率为1.50%,单笔借据最长有效期为3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万元整的贷款,其后被告也分多次从额度内出账。然而被告在2016年3月13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和到期本金。截至2016年9月22日止被告逾期未付利息为肆仟肆佰柒拾壹元零肆分(4471.04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叁万玖仟陆佰壹拾叁元肆角玖分(39613.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不还款付息。根据原、被告签订有关合同第五条的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的规定,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万肆仟零捌拾肆元伍角叁分(44084.53元)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尹钒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尹钒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其所填写的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部分载明: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经审查批准,2014年6月6日,广发银行韶关分行向尹钒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尹钒此次贷款的金额为5万元(可循环使用),循环额度自2014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6日止,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3日,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按月利率1.5%计息。
原告共向被告发放5笔借款:1、2014年6月9日放款50000元;2、2015年1月3日放款50000元;3、2015年6月2日放款50000元,以上三笔均已本息归还。4、2015年8月10日放款50000元给被告,本息已经归还19960.3元;5、2015年12月15日放款10000元,本息归还426.21元。借款初期被告尚能按约还本付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拖欠借款利息和到期本金,截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尹钒逾期未付利息共计4471.04元,拖欠到期本金39613.49元。贷款逾期后,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尹钒向广发银行韶关分行提出贷款申请,广发银行韶关分行经审核予以批准并发放贷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广发银行韶关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尹钒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对贷款人构成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条款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贷款人可提前终止合同,即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广发银行韶关分行要求尹钒偿还拖欠本金共计39613.49元及2016年9月22日前拖欠的利息共计4471.04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9月22日后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月利率1.95%(正常利率月利率1.5%加收30%)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尹钒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尹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613.49元,并支付利息、复利4471.04元(利息、复利已计至2016年9月22日,之后至法院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月利率1.9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06元,由被告尹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玉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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