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贵银与谢树根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2109号
原告:郭贵银,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荣,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树根,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郭贵银与被告谢树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贵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贵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加工费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按6%利率);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开设模具厂,被告也在当地开设一模具制造厂,均为韶关籍在江苏投资办厂的个体户,经认识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为被告加工模具多批,经双方结算加工费为4507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2月6日仍拖欠39000元未还,有被告亲笔书写了欠条为凭。上述债务拖欠至今已两年有余,又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予以搪塞拒绝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唯有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多批模具,经双方结算加工费合共45070元。双方约定原告送货给被告后,三个月内结清加工费。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6年2月6日仍拖欠39000元,为此被告书写一份欠条:“谢树根欠郭贵银模具加工费人民币39000大写叁万玖整。44022519741227XXXX,2016.2.6谢树根”。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郭贵银作为承揽人,在向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谢树根交付了工作成果后,依法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被告谢树根应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且根据被告自行出具的《欠条》已明确尚欠原告加工费39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3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树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贵银支付加工费3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谢树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玉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骆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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