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江区旭盛车队与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52号
原告:曲江区旭盛车队,地址:韶关市曲江区韶钢大圳口禾坪头村。
经营者:邱建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车队职员。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曲江区人社局),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狮岩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粤,“曲江区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发,“曲江区人社局”社保股科员。
被告: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韶关市人社局),住所地:韶关市工业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忠,“韶关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学,“韶关市人社局”综合规划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为聪,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洪新,男,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江区旭盛车队诉被告“曲江区人社局”、“韶关市人社局”,第三人刘洪新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不服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曲江区人民法院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粤02行辖5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于7月19日日向被告“曲江区人社局”、“韶关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江区旭盛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英,被告“曲江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发,被告“韶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学、梁思聪明,第三人刘洪新的委托代理人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20日,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刘洪新”“职工姓名:刘洪新”“身份证号码:44022119650730
6810”“用人单位:曲江区旭盛车队”“工种:司机”“事故时间:2014年8月26日”“事故地点: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014KM+900M(英德市大镇段)”“诊断时间:2014年8月27日”“受伤害部位:腹腔、脾、小肠、右侧股骨等”“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4年8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刘洪新受曲江区旭盛车队安排,驾驶车队车辆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402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钢材送至东莞市麻涌镇客户单位。8月26日返程中于下午13时50分左右,刘洪新驾驶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402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014KM+900M(英德市大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小肠及其系膜破裂;横结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4、右侧股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5、右侧髌骨骨折;6、前额部、右膝部皮肤擦伤。2015年9月1日,我局受理了刘洪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我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刘洪新于2016年1月19日向我局提交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我局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后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的通知,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刘洪新是曲江区旭盛车辆的员工,工种为司机,公司未为刘洪新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8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刘洪新受曲江区旭盛车队的安排,驾驶车队车辆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402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钢材送至东莞市麻涌镇客户单位。8月26日返程中于下午13时50分左右,刘洪新驾驶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402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014KM+900M(英德市大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小肠及其系膜破裂;横结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4、右侧股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5、右侧髌骨骨折;6、前额部、右膝部皮肤擦伤。综上所述:刘洪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6月2日,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申请人对认定刘洪新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具有法院职权。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发现,刘洪新为申请人处司机,因从事公司安排的货特运输任务返回韶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刘洪新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刘洪新受伤属工伤的决定于法有据,本局予以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局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曲江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洪新于2014年8月25日期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2016年4月5日,原告不服向被告韶关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6日,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一、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决定的结果相矛盾。原告与刘洪新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司机必须接受韶钢物流中心的安全培训及考核,按中心的要求,刘洪新并没有被车队录用为司机,只是代其他司机出车拉过一次货。刘洪新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二、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不足,认定程序违法。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认定工伤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未列明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指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原告与刘洪新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洪新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刘洪新于2015年8月19日向答辩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原告发出韶曲人社工字[2015]1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举证。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材料。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刘洪新于2016年1月19日向答辩人提交(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答辩人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后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的通知。经答辩人调查核实,刘洪新为原告的员工,工种为司机,公司未为刘洪新购买工伤保险。2014年8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刘洪新受曲江区旭盛车队安排,驾驶车队车辆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402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钢材送至东莞市麻涌镇客户单位。8月26日返程中于下午13时50分左右,刘洪新驾驶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402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014KM+900M(英德市大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小肠及其系膜破裂;横结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4、右侧股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5、右侧髌骨骨折;6、前额部、右膝部皮肤擦伤。刘洪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综上所述,刘洪新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答辩人在作出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答辩人在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审理、拟定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文书等环节上都严格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的整个工伤认定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程序合法。刘洪新于2015年8月19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5年9月1日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刘洪新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答辩人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刘洪新于2016年1月19日向答辩人提交(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答辩人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后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的通知。答辩人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5日送达给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答辩人收到刘洪新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于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了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各项程序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答辩人所作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送达回证和曲江区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
2、刘洪新申请材料清单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
5、授权委托书;
6、调查笔录;
7、授权委托及中止申请;
8、中止通知;
9、(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
10、启动认定程序通知。
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韶关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就被告曲江区人社局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2016年4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要求曲江区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同时通知第三人刘洪新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4月18日,曲江区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认为其对刘洪新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并提交了证据材料。5月20日,刘洪新提交《答辩状》,认为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答辩人通过书面审查行政复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认为曲江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刘洪新受伤属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6年6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4、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材料;
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6、第三人答辩材料;
7、行政复议决定书;
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述称:曲江区人社局和韶关市人社局所作的决定都是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对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韶关市人社局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被告曲江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韶关市人社局、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对被告韶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曲江区人社局、第三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晚上22时左右,刘洪新受曲江区旭盛车队安排,驾驶车队车辆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402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钢材送至东莞市麻涌镇客户单位。8月26日返程中于下午13时50分左右,刘洪新驾驶粤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4028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行2014KM+900M(英德市大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腹腔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小肠及其系膜破裂;横结肠破裂;2、失血性休克;3、右侧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4、右侧股骨下段不完全性骨折;5、右侧髌骨骨折;6、前额部、右膝部皮肤擦伤。
2015年8月19日,第三人刘洪新向被告曲江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要求对其所受伤害依法认定工伤。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于当天作出韶曲人社工字[2015]1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就认为刘洪新不是工伤举证,但原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此后,因原告与刘洪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9日发出[2015]197号《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刘洪新工伤认定的时限。2015年12月21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刘洪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9日,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2015]197号《关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后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的通知书》,重新启动刘洪新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1月20日,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28日送达给刘洪新,于2016年2月5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韶关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当天,被告韶关市人社局向原告出具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出具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出具韶人社行复[2016]6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于2016年4月18日向韶关市人社局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6月2日,韶关市人社局作出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B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应提交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其与刘洪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生效的(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原告与刘洪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洪新在完成原告指派的工作任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于2015年8月19日收到刘洪新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9月1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因原告与刘洪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中止刘洪新工伤认定的时限。2016年1月19日,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依据(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作出《关于工伤认定时限中止后重新启动认定程序的通知书》,重新启动刘洪新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28日送达给刘洪新,于2016年2月5日送达给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曲江区人社局所作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5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当天决定受理,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告曲江区人社局发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此后,韶关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曲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韶曲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1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韶关市人社局作出的韶人社行复[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江区旭盛车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曲江区旭盛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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