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秀芳与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胡敏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1-24  浏览次数:583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56

原告:卢秀芳,女,196982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

委托代理人:卢德文,男,1962115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新城西教育南住宅区。

被告: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雄市人社局),住所地:南雄市朝阳南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婉霞,“南雄市人社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海鹰,“南雄市人社局”人事劳动监察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军,“南雄市人社局”人事劳动监察大队主任。

原告卢秀芳诉被告“南雄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受理一案,原告不服被告于2016612日作出的雄人社监[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于于2016620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该案后,报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725日作出(2016)粤02行辖58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88日立案后,于20168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9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卢德文,被告“南雄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鹰、何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雄市人社局”于2016612日就原告201663日的投诉作出雄人社监[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具体内容为:“我局于201663日接到你的来访投诉,反映你19918月至199311月在南雄市坪田镇(原新龙镇政府)上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19918月至199311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调查,发现以下情况,一、卢秀芳的工作情况:19918月至199311月,卢秀芳在南雄市坪田镇人民政府(原新龙镇)农技站工作;199312月至200110月,由南雄市农业局聘用卢秀芳为工作人员,留任于南雄市坪田镇人民政府(原新龙镇)农技站工作;20019月,南雄市农业局根据上级要求进行机构改革,卢秀芳因机构改革与南雄市农业局解除了聘用关系,卢秀芳于200110月离开了南雄市坪田镇人民政府(原新龙镇)农技站的工作岗位。二、卢秀芳缴纳社会保险时间的情况:(119987-20055月(卢秀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已申请社保征收机构退回给其本人);(220057-200812月;(320093-201012月;(420145月至今;以上(1-4)项为卢秀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其缴费时间中断过3次。鉴于以上情况,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卢秀芳要求用人单位补缴19918月至199311月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已超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2年内案件的时效,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卢秀芳要求南雄市坪田镇(原新龙镇政府)为其补缴19918199311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障费的投诉。如不服本决定,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雄市人民政府或韶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而南雄农业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购买19918月至199311月社会养老金是2014311日,事实如下:12014311日,南雄市农业局对原告本人社保(199312月至机改后应补时段)为最终结清年月日,并声明19918月至199311月的养老金由劳动仲裁院裁定的单位补缴。22014716日,原告对19918月至199311月在原新龙镇工作期间补缴社保是已提交仲裁申请书,(因农业局有关领导说期间社保由仲裁书裁定的单位补缴)。320141223日,仲裁院已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仲裁书,当事人多次与坪田提出补缴,都因推托无果。4201548日,根据前情原告已提请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执行庭于2015422日以仲裁书主文无明确的给付内容为由,裁定不予执行。52015720日,原告向南雄市人民政府市长提出《关于要求坪田镇人民政府依法补缴在职期间养老保险的请示》,王碧安市长已同月21日作出了:请坪田镇阅处,要实事求是的重要批示。6、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所以本人于2016426日向南雄市劳动监察大队提出书面申请,南雄市劳动监察大队于201663日要求原告本人提出投诉登记。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内容可见原告从未中断过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也未超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2年内案件的时效。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南雄市人社局”2016612日作出的雄人社监[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请求法院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依法判。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卢秀芳的身份证复印件;

2、雄人社监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3、雄劳人仲案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

4、(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答辩人作出的雄人社监[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所作雄人社监[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是正确的,依法依规的。二、答辩人作出雄人社监[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卢秀芳提供的资料和答辩人调查情况,卢秀芳与南雄市坪田镇人民政府(原新龙镇)于19918月至1993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雄劳人仲案字[2014]118号已作出裁决;卢秀芳于19941月经招考合格被南雄市农业局聘用为干部,留任于坪田镇从事农技工作,20019月,南雄市农业局根据上级要求进行镇级机构改革,与原告解除了聘用关系。由此可见,19941月至20019月期间,原告与南雄市农业局存在聘用关系。201668日,答辩人到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调取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原告的缴费情况如下:(1199871日,用人单位(南雄市农业局)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登记申报手续,20056月份以前,原告的社会保险费不知何时停止缴纳(征收机构出具的《投保人员缴费清单》中只能显示首次投保日期;(220057-200812月是原告社保费缴费期;(320093-201012月是原告社保费缴费期;(420145月至今是原告社保费缴费期;以上(1-4)项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段,其缴费期间内中断过3次,而201012月至20144月,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终止时间长达3年多。2、答辩人作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为:(1)原告要求初次存在劳动关系的南雄市坪田镇人民政府为原告补缴19918月至19931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距今已二十二年多。(2)用人单位为原告首次投保日期是199871日,距今已经十八年多,且原告在19987月至201012月期间,多次断断续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知道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原告为何不在法定时效内举报或投诉要求坪田镇人民政府为自己补缴19918月至199311月的社会保险费呢?(三)原告与南雄市农业局于20019月解除聘用关系,时间距今也有十四年多。综上所述,原告应当知道其19918月至199311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南雄市坪田镇人民政府(原新龙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在法定的时效内投诉举报,因此,答辩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原告要求南雄市坪田镇人民政府(原新龙镇)补缴19918月至199311月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投诉超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受理案件的时效。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卢秀芳201663日提交的雄人社监[2016]15号投诉登记表;

2、卢秀芳2016426日提交的申请书;

3、卢秀芳的个人委托书;

4、卢秀芳、卢德文的身份证复印件;

5、关于查询卢秀芳缴纳社保费信息的函;

6、卢秀芳的投保缴费清单(个人保险号:0282013218);

7、卢秀芳的临时工证明;

8、卢秀芳1996-2000年工资升级审批表;

920019月镇级机构改革竞争上岗分流人员名册表;

10、卢秀芳2014311日写的《关于完善个人社保承诺书》;

11、卢秀芳2014311日收到农业局补交社保金额的收据;

12、卢秀芳2014年七月十六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

13、雄劳人仲案字[2014]118号《仲裁裁决书》;

14、(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

15、雄人社监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16、雄人社监送[2016]49号《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证据2-16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426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名叫卢秀芳,女,19918月至199311月在新龙乡(镇)政府(现坪田镇人民政府)工作,至今镇政府仍未缴交期间的养老保险。本人根据雄劳人仲案子[2014]118号和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南雄分局2015.6.9《关于补缴卢秀芳同志养老保险的函》,本人已2015.11.9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现特申请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行大队督促、责令坪田镇人民政府补缴卢秀芳19918-199311月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为盼。”

201663,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填写《投诉登记表》,明确被投诉人为坪田镇人民政府,投诉请求为补缴19918-199311月卢秀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投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6612日出具雄人社监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19918月至199311月在南雄市新龙镇(现坪田镇)人民政府农技站上班。199311月通过招考,被南雄市农业局聘用为合同制工作人员。200110月因机构改革被分流,此后无固定职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被告“南雄市人社局”作为南雄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其辖区内劳动保障工作进行监察的法定职权。

原告于2016426日向被告下属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递交申请书,要求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督促、责令坪田镇人民政府补缴其19918月至199311月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第四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人递交的投诉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人的投诉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6426日收到原告递交的申请书,该申请书实际为投诉书,却在2016612日才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已超过上述规定的时间,原告的投诉,应自2016426日起视为被受理。因此,被告于2016612日才就原告的投诉出具的雄人社监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已超出五个工作日,不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处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雄人社监字[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实体审查。

至于原告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的规定,仅有上述四类案件在行政诉讼中可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因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上述四类案件,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612日作出的雄人社监[2016]2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限被告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卢秀芳的投诉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卢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胡 

人民陪审员  邱东华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