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杵英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43号
原告:廖杵英,女,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现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莫永林,男,汉族,1973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马坝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刘日夫,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基想,马坝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邝丽萍,马坝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廖杵英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诉镇政府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纠纷一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本案报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粤02行辖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基想、邝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杵英于2015年5月向被告提交《请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廖杵英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红联村经济合作社(即红联村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原告认为被告在其起诉之前未作处理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原告诉称:2009年冬,政府征收属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红联村经济合作社(即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村村委会红联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村民面临补偿分配待遇享受问题。2015年4月8日红联村民小组公示确定原告不属于农业户口即不予享受农业人口待遇分配。原告认为自己是红联村村民,完全符合享受政府土地补偿分配的条件,因此,为寻求政府保护自己的农村妇女权益,于同年4月20日依法向被告申请确认原告廖杵英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红联村经济合作社(即红联村村民小组)成员资格。2015年11月9日,被告以“回复”的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作处理。期间,2015年10月28日,原告采取民事诉讼途径请求法院撤销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红联村民小组对原告作出的不属于村农业人口的错误确定,然而,该诉讼经过曲江区法院、韶关中院和广东高院均一致认为“本案实质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确认”。很明显,被告对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负有职责。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广东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三条,《广东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确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不予处理系没有履行政府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作为农村妇女切身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事项依法作出确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复印件;
2、红联村村民名单及公示照片;
3、通知及分配方案表决情况;
4、请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书;
5、关于廖杵英等人申请确认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回复;
6、民事起诉状;
7、民事裁定书(三审各份);
8、行政判决书【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44号;
9、行政处理决定书【乌府(2014)29号】。
被告辩称:一、2015年5月,我府收到原告提出要求我府对其进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的申请书,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我府高度重视,多次召集相关领导、部门人员进行研讨,也多次和原告进行协商沟通,同时我府还与区相关部门及聘请法律顾问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反复研究,并在此基础上答复原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我府不具备认定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资格和法律依据。另在原告与我府沟通工作过程中亦认可无相关法律法规可支撑我府具有认定其村集体经济租住成员的主体资格,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法律法规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我府依据国家公共权力部门关于“法律无授权即为禁止”的原则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未予受理并已书面明确告知。二、对于原告向我镇反映的事项,我府已多次对其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解和跟进,已履行地方政府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杵英原是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西约村委会社头村小组村民,1998年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红联村的张焕先登记结婚,结婚当年便将户口迁到张焕先所在的红联村。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书》,请求被告确认原告具有马坝镇安山村委会红联村经济合作社(即红联村村民小组)成员资格。同年11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廖杵英等人申请确认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回复》,内容为:“廖杵英等同志:2015年5月,你等向我府提出要求确认为安山村委红联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申请收悉。经查,对于你等提出的要求我府进行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确认的申请暂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明确我府可作为认定资格主体,为此,建议你等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确认。”原告认为该《回复》不能视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上明确表示,其向被告申请的是要求被告对原告是否具有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红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认定。被告在庭上也明确表示,对于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被告从未作出过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作出处理决定,只以《回复》的形式告知原告其无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认定,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确认的做法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提出合理要求的权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给予答复。”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其是否具有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红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作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基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回复》,以其无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认定为由,建议原告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确认,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实体处理。该做法与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不符,违背了我国的立法原意。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事项依法作出确认结果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廖杵英是否具有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安山村委会红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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