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良干与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69号
原告:华良干,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委托代理人:卢道县,男,汉族,1953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告:韶关市社会保险服务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康小平,“市社保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军,“市社保局”始兴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良干诉被告“市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良干及委托代理人卢道县,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1月领取的退休工资为1870.81元,3月份变更为2018.81元。根据社保待遇发放信息查询,2014年元月国家调资标准规定按工资基数的20%调整。原告的调资工资基数3月份是2018.81元,每月应调高403.76元。2014年4月工资应得2422.57元,社保局发的却是2216.75元,扣发了205.82元,2015年元月调资205.82元,没有包括调资范围内每月扣发的23.26元,20个月合计465.20元。2014年元月至2016年8月,被告共扣发原告退休工资7051.44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补发自2014年4月起扣发的原告退休工资7051.44元及扣发发生的银行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3、退休证;
4、存折复印件;
5、待遇信息发放查询记录。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原告(个人电脑号0222202463),2014年1月养老保险待遇为1870.81元,2014年2月,我市按照《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津贴,完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粤人社发[2014]8号)第一条建立缴费年限津贴的具体办法:“(一)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一次性缴费年限,下同),每满一年计发4元缴费年限津贴,不满一年不计发。(二)缴费年限津贴作为过渡性养老金的组成部分列入基本养老金的年度调整数。(三)缴费年限津贴从2013年10月起发放。”的规定,对退休人员养老金进行调整,结合原告的缴费年限37年,每月调整的缴费年限津贴为148元。同时该份文件还规定,缴费年限津贴从2013年10月起发放,由于答辩人是2014年2月才发放此津贴的,而原告从2014年1月领取待遇,故2014年2月共补发2014年1月、2月的津贴共296元。至此,原告每月的养老金金额变更为2018.81元(1870.81元+148元),并从2014年3月起按此标准正常发放。2014年3月,我市按《关于2014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人社发[2014]51号)第四条调整办法(一)普遍调整1、每人每月97元定额计发。2、2014年1月至6月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本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月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依照文件规定,对其养老金进行了调整,计算出原告每月增加的养老金标准为197.94元(2018.81元×5%+97元),根据文件第一条,调整时间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所以2014年3月补发了3个月的调整金额共593.82元(197.94元×3个月),并于2014年4月起按2216.75元(2018.81元+197.94元)标准正常发放。原告于诉讼中提出的按20%调资的说法明显没有任何文件依据。2015年5月,我市按照《关于2015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人社发[2015]64号)针对全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人员养老待遇进行调整。原告属于文件第四点调整办法第(一)点普遍调整对象:1、每人每月按113元定额计发。2、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本人调整前基本养老金标准的5%定比计算调整额。原告2015年养老待遇调整额为223.84元(113元+2216.75元×5%),按文件第一条的规定,调整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调整。故答辩人于2015年5月补发了2015年1月至5月调整金额1119.2元(223.84元×5个月),从6月起,按调整后的2440.6元(2216.75元+223.84元)正常发放待遇。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少发原告待遇的情况,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答辩人不予认同,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证据材料:养老待遇发放系统数据;
2、法律依据:粤人社发[2015]64号《关于2015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粤人社发[2014]8号《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津贴,完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粤人社发[2014]51号《关于2014年度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前,原告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为1870.81元,2014年1月起,原告可领取缴费年限津贴148元,其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变更为2018.81元,2014年2月,原告领取2014年1月、2月的缴费年限津贴296元。同时,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从2014年1月起进行年度调整,每月增加197.94元,原告养老保险待遇变更为2216.75元。2014年3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发2014年1月至3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增幅部分,合计593.82元。
2015年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再次进行年度调整,每月增加223.84元,其养老保险待遇变更为2440.59元。2015年5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补发2015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待遇增幅部分,合计1119.2元。
因被告发放的上述养老保险待遇与原告自行计算的数额不一致,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扣发了其养老保险待遇,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待遇1870.81元,经其自行计算,认为其养老保险待遇于2014年1月调整后应发2018.81元,被告每月少发403.76元,2014年4月份起养老保险待遇应发2422.57元,被告仅发2216.75元,每月少发205.82元。但实际上,原告自2014年1月起,养老保险待遇调整为2216.75元,2015年1月调整为2440.59元。上述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已足额发放给原告。原告依据自行计算的数额,主张被告扣发其养老保险待遇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发自2014年4月起漏发养老保险待遇7051.44元及银行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良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良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伟清
审 判 员 胡 敏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琼
-
上一篇
-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