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星伟与卢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张步云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674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554

原告:陈星伟,男,194861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被告:卢红燕,女,1966320日出生,汉族,原住韶关市武江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星伟与被告卢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卢红燕归还原告借款11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红艳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113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拒绝还款。因此,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卢红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卢红燕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收执,情况如下:120157月前,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7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双方在当天结算后,被告卢红燕出具了金额为78000元的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注明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20159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在被告于201595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201511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在当天亦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三个月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之后,被告卢红燕并未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利息分别从三次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红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11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卢红燕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卢红燕分别从三笔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卢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红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星伟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借款78000元从2015717日起、借款23000元从201595日起、借款12000元从20151123日起,均以实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820元,由被告卢红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张步云

    员  周江婷

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

 

 

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员  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