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欣与胡斯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凌永芳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632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民初1670

原告:陈欣。

被告:胡斯贵。

原告陈欣因被告胡斯贵未向其偿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斯贵偿还借款9000元。本院于20168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凌永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9月,原告陈欣替被告胡斯贵偿还了其欠贷款公司的款项7000多元。双方于20151110日补签了一份《借贷合同》,前述款项双方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1110日起至20151225日。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偿还9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胡斯贵尚欠原告陈欣9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予以佐证,被告胡斯贵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庭审中经法庭多次询问被告胡斯贵均表示愿意偿还欠款9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欣与被告胡斯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陈欣要求被告胡斯贵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斯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元给原告陈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斯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员  胡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