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杰,苏炫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朱建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620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33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杰,男,19913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1312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5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6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玮,男,20165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6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志勇,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杰、苏某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东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杰、被告人苏某玮及其辩护人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钟杰自201510月至20165月期间,以每克100元的价格,每次约一克,先后十二次在韶关市市区某楼附近、某医院附近、某路口等地向吴某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共计约12克,价值1200元。

2、被告人苏某玮于201654日至17日期间,通过电话或微信与买家何某(网名昵称“娇娇”)联系交易。以每小包约0.5100元的价格,每次50元、100元、200元不等,先后九次在韶关市市区某KTV附近、某城KTV附近、某医院附近、某酒吧附近等地向何某贩卖氯胺酮共计约5克,价值900元。

201651721时许,吴某联系钟杰购买氯胺酮,钟杰驾驶红色小车(号牌粤F×××××)在韶关市某医院附近接载苏某玮后送氯胺酮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四公里某公路等候吴某前来交收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并从其车内副驾驶室车门把手处搜查出一小包氯胺酮(经鉴定:净重0.6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查扣钟杰的苹果手机一台、苏某玮的小米手机一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杰、苏某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杰、苏某玮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钟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其仅是在2016年后向吴某贩卖过三次毒品氯胺酮。

被告人苏某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辩称其只是向何某贩卖了五、六次毒品氯胺酮。

被告人苏某玮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玮虽是多次贩卖毒品,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且含量低,不属于“情节严重”;苏某玮被传唤时,其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其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苏某玮具有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钟杰自201510月至20165月期间,以每克100元的价格,每次约一克,先后十二次在韶关市市区某楼附近、某医院附近、某路口等地向吴某贩卖氯胺酮共计约12克,价值1200元。

2、被告人苏某玮于201654日至17日期间,通过电话或微信与买家何某联系交易。以每小包约0.5100元的价格,每次50元、100元、200元不等,先后九次在韶关市市区某KTV附近、某城KTV附近、某医院附近、某酒吧附近等地向何某贩卖氯胺酮共计约5克,价值900元。

201651721时许,吴某联系钟杰购买氯胺酮,钟杰驾驶红色小车(号牌粤F×××××)在韶关市某医院附近接载苏某玮后送氯胺酮到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四公里某公路等候吴某前来交收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车内副驾驶室车门把手处搜查出一小包氯胺酮(经鉴定:净重0.65克,检出氯胺酮成份),查扣钟杰的苹果手机一台、苏某玮的小米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杰、苏某玮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51721时许,公安民警在浈江区南郊四公里某路路口抓获被告人钟杰、苏某玮。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517日依法对被告人钟杰驾驶的号牌为粤F×××××的小轿车进行搜查,查获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扣押了苏某玮持有的小米手机及钟杰持有的苹果6手机。

5、被告人苏某玮的手机微信记录截图证实,苏某玮与何某通过微信联系进行九次毒品交易的情况,该内容经苏某玮指认。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钟杰、苏某玮案发前使用手机的通过情况。

7、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杰、苏某玮及吴某的尿液用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试剂快速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何某的尿液用氯胺酮试剂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吴某、何某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

8、本院(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韶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杰因犯盗窃罪于201312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1216日被释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10月至20165月期间,吴某先后12次向被告人钟杰购买毒品氯胺酮,每次购买1001小包,重约1克,交易地点主要集中在某楼附近、某酒吧门口、某医院附近、某路口附近。

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自201654日至2016517日期间,何某先后九次向被告人苏某玮购买毒品氯胺酮,每次购买一小包重0.5克至1克,价格50元至200元不等,九次共约950元。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交易地点集中在某立交桥附近、某公园附近、某城KTV附近、某林公园附近、某KTV附近、某医院附近、沃某超市附近。

经混杂照片辨认,何某辨认出苏某玮、钟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钟杰的供述证实,201510月至20165月期间,钟杰先后十二次向吴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每次100元约1克,交易地点主要集中在某楼附近、某酒吧门口、某医院附近、某路口附近。2016517日晚上21时许,吴某再次打电话向钟杰购买毒品氯胺酮,钟杰驾车去到某医院接上苏某玮后一起给吴某送毒品,在南郊四公里某路边等吴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钟杰辨认出苏某玮、吴某。

2、被告人苏某玮的供述证实,自20165月初至案发期间,苏某玮通过微信联系,先后八次左右向何某贩卖毒品氯胺酮,每次交易50元、100元不等,最多一次是300元,最后一次是2016514晚上22许,在某中路某剧院对面交易了100元,约0.7元氯胺酮。累计共贩卖约5克,价值约800元。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苏某玮辨认出钟杰。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6]12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被告人钟杰持有的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五)勘查笔录、审讯视频、电子数据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贩卖毒品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2、审讯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杰、苏某玮审讯程序合法。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苏某玮的手机进行电子物证检查,并刻录成光盘一张。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人钟杰向吴某贩卖氯胺酮十二次的事实有被告人钟杰的多次供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钟杰提出其仅是在2016年后向吴某贩卖过三次氯胺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玮向何某贩卖氯胺酮九次的事实有被告人苏某玮的供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二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故苏某玮提出其只向何某贩卖五、六次氯胺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的规定,被告人苏某玮向何某贩卖毒品三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苏某玮的辩护人提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钟杰、苏某玮之前已掌握两被告人贩毒的线索,并通过布控抓获二被告人,故苏某玮不具有自首情节,苏某玮的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杰、苏某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杰、苏某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苏某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517日起至201912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某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517日起至20197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人民陪审员  李碧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员  江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