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建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黄雪玲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552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03刑初2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辉,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韶关市武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83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取保候审。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12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钟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822440分许,被告人钟某辉酒后驾驶粤S×××××小客车搭载袁某等五人,沿G某线由东往西行驶至G某线384KM+700M处时,与由北往南行驶的粤F×××××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粤S×××××小客车上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钟某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诊断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饶某华证言、被害人李某、袁某、张某、叶某、黄某陈述、被告人钟某辉的供述;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865号车速鉴定意见书、粤法正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867号车辆检验鉴定书、粤法正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866号车辆检验鉴定书;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广北司鉴所[2016]毒检字第59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辉违反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钟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某辉醉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雪玲

 

                          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