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嘉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朱建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561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31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桢,男,19972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8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825日被逮捕,2016112日被取保候审。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11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张某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7192时许,被告人张某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林某,沿韶关市武江区某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某在建小区门前时,进入由东往西方向车道内逆向行驶,碰撞道路临时隔离护栏后,与对向直行由凌某驾驶的号牌为粤F×××××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林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凌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张某桢明知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处理。

2016811,交警部门作出韶公交认字[2016]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桢在事故中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造成事故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6816被告人张某桢与被害人黄某家属在韶关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并已支付大部分赔偿款180476.2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基本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医疗收费票据、死亡证明、韶关仲裁委员会[2016]韶仲字第190号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凌某、颜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桢的供述,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709号、第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尸)字[2016]9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韶公交认字[2016]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桢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建祥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