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帆帆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彭丹丹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578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65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帆,曾用名张某古,男,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68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2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烈青、被告人张某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3月至20168月间,被告人张某帆在其韶关市武江区某北路某栋某房的住处先后六次容留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时间分别是20153月下旬一天白天、20154月上旬一天白天、20156月下旬一天白天、20158月下旬一天白天、2015925日、201684日下午。

220166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帆在其韶关市武江区某北路某栋某房的住处先后三次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帆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人胡某、蔡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帆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帆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84日起至20178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脉动饮料瓶一个、卡乐C饮料瓶一个、卷状锡纸一盒、打火机三个、吸管七条、塑料瓶盖四个、玻璃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员  江海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