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35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林,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在韶关市无固定居所。201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梅英、被告人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阳林途径韶关市武江区某小学门口时,看见走在其前面的事主莫某的连衣裙口袋中有一台iphone6plus16G手机,遂将该手机盗走。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韶武价认定[2016]53号)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林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旅业系统查询结果,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刑初456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林的供述,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定[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韶公武(西河)勘字[2016]08162号现场勘查记录及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江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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