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贵桥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贵桥,男,199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2009年1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贵桥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烈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贵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魏贵桥驾驶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前往韶关市武江区某公园某小区后门附近,发现事主欧某驾驶的电动车脚踏板上放了一个手提包,于是开车接近并迅速抢夺了车上的手提包,然后开车从韶关市某厂方向离开现场,包里有一台金色三星手机、一台金色苹果5S16G手机、一个带金扣的玉坠、70元现金(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为1840元已起获并发还给事主、苹果5S16G手机价值为2375元未起获,带金扣的玉坠不予认定价格)。
2、2016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魏贵桥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到韶关市武江区某路“n某某”专卖店门前路段附近的时候,看到事主翁某驾驶的电动车脚踏板上面放置了一个手提包,于是驾车接近并迅速抢了手提包,然后驾车离开现场,手提包里面近两百元人民币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3、2016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魏贵桥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经过韶关市武江区某南路过某江桥的时候,在刚上桥的位置,看到事主吴某驾驶的电动车手提包放在脚踏板上面,于是就驾车过去迅速抢走手提包,然后驾车离开现场,包内有约700元现金、一台金色的苹果6手机(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手机价值为34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贵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驾驶摩托车,乘人不备,在一个月内三次抢夺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魏贵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魏贵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抢夺被害人欧某的手提包后,该手提包内并没有苹果5S(16G)手机及带金扣的玉坠。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魏贵桥驾驶一辆蓝色男装摩托车在韶关市武江区某公园某小区后门附近,发现被害人欧某驾驶的电动车脚踏板上放着一个手提包,便开车接近并迅速抢夺欧某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并迅速开车往韶关市某厂方向逃离现场。被害人欧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一台金色SM-A5100三星手机、现金人民币70元。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二、2016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魏贵桥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n某某”专卖店门前路段,看到被害人翁某驾驶的电动车脚踏板上面放着一个手提包,便驾车接近并迅速抢夺翁某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并迅速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翁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三、2016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魏贵桥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在韶关市武江区某桥刚上桥的位置,看到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动车脚踏板上面放着一个手提包,便驾车接近并迅速抢走吴某电动车脚踏板上的该手提包,并迅速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吴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一台金色的苹果6(16G)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苹果6(16G)手机经价值人民币3400元
2016年7月28日22时,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贵桥,现场查获魏贵桥驾驶的一辆蓝色二轮男装摩托车(车驾号:LB7GJC408A2051361;发动机号:JA051361)及一台金色SM-A5100三星手机(手机串号:355521072288620)。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欧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公安机关的受立案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贵桥于2016年7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魏贵桥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
4、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09)武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2011)英狱字第1206号释放证明书、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曲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英德监狱(2014)英狱字第123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贵桥(1)2009年1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2012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5、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经被告人魏贵桥指认的照片,证实2016年7月28日22时,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魏贵桥,现场查获魏贵桥驾驶的一辆蓝色二轮男装摩托车(车驾号:LB7GJC408A2051361;发动机号:JA051361)及一台金色SM-A5100三星手机(手机串号:355521072288620);2016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欧某。
6、被害人欧某陈述,2016年7月21日20时许,我开电动车经过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某湾后门时,一名开着摩托车的男子将我放在电动车踏板处的一个手提包抢走了。之后我看到这名男子开着车往烟厂方向逃跑了。我就借了某湾的保安手机报警。我被抢的是一个青色的手提包,包内有一台金色三星手机(机身码:355521072288620)一台金色苹果5S16G手机(MEID:352086077420050)、一个带着金扣的玉坠、现金人民币70元及家里的钥匙、小区的门禁卡、我本人的银行卡等。
7、被害人翁某陈述,2016年7月24日20时25分许,我驾驶电动车在韶关市武江区某路由南至北行驶,当我走到“n某某”店铺门口路段时,一名驾驶蓝色刀仔摩托车的男子从我右侧抢走了我放在踏板上的包,得手后迅速开车逃离。我反应过来就赶紧追,从某路转某北路后转向某东路,直到追到某路路口追不上了才停下来报警了。我被抢走了一个灰白花纹的皮质手提包,包内有将近现金人民币200元、一个旧的钱包,一把雨伞,一个充电宝,三张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各一张),本人身份证一张,一串钥匙及其他日用物品等。
8、被害人吴某陈述,2016年7月25日18时50分许,我从家里开着电动车准备去火车某站,当我行驶至某桥时,从我右侧后面开上来一辆摩托车,车上的一名男子把我放在踏脚处的包抢走,并往某郊方向逃跑,我马上开车去追,但没追上,我就回家拿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的是一个蓝色的皮制提包,包内有本人身份证,四张银行卡,现金约人民币700元,一台金色的苹果6(16G)手机。
9、被告人魏贵桥供述,2016年7月初,我从一名朋友处购买了一辆男装刀仔款摩托车,之后,我就利用这辆摩托车进行了几次飞车抢夺。具体是:(1)2016年7月21日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去到某公园接近转入韶关市某厂那条小路附近的位置时,发现一名驾驶电动车的女子,电动车脚踏板的位置放了一个手提包,我便开车接近该女子,并迅速抢夺了车上的手提包,得手后,我开车从韶关市某厂那条路离开了现场。随后,我在河边查看了手提包内的物品,看到包里有一两百元的现金和一台金色的三星手机,其他物品没有认真看,我拿到现金和手机以后,便把手提包和里面的东西一起扔到河里。公安人员抓到我时在我身上查获的三星手机,就是我这次抢夺到的三星手机。(2)2016年7月24日20时15分许,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某桥头附近时,看到一名驾驶电动车的女子,该电动车脚踏板上面放置了一个手提包。于是,我驾车接近该女子后,迅速抢夺了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手提包,然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我发现没人追来时,便在路边停下查看包内的物品,包里面有一百元左右的现金和一些证件,我拿了现金后,便把手提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扔到附近的垃圾桶里面了。(3)2016年7月25日约19时许,我驾驶摩托车经过某南路过某江桥时,在刚上桥的位置,我看到有一名驾驶电动车的女子,该女子的手提包放在电动车的脚踏板上,于是我便驾车过去迅速抢走该手提包。得手后,我驾车去到某郊二公里的河边,并在那里查看了包内的物品,我看到包里面有一台不清楚品牌的手机和几百元现金,我拿走手机和现金以后,把手提包及包内其余的物品扔到河里了。后来,我把该抢得的手机卖得人民币500元。
10、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定[2016]57、5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欧某被抢的三星SM-A510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被害人吴某被抢的苹果6(16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
11、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某派出所制作的韶公武(某)勘字[2016]第07211、072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制作的韶公武(新华)勘[2016]07005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魏贵桥抢夺三名被害人财物的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贵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共计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贵桥犯抢夺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贵桥曾两度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贵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贵桥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魏贵桥作案时所使用的二轮男装摩托车(详见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毅飞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人民陪审员 李碧献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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