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骁健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骁健,男,汉族,1990年12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捕前租住韶关市武江区。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汤骁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汤骁健因在服刑期间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汤骁健因本案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骁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列青、被告人汤骁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汤骁健打电话约钟某汉到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楼某房的住处,钟某汉到其住处后不久,被告人汤骁健拿出一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钟某汉一起在客厅里吸食。
2、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钟某汉一人来到被告人汤骁健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楼某房的住处,由被告人汤骁健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一起在客厅里吸食。
3、2016年6月12日下午3时许,钟某汉来到被告人汤骁健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楼某房的住处,由被告人汤骁健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二人一起在客厅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骁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手机通话清单、本院(2015)韶某法刑初字第27号、第17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冯某、钟某汉、刘某铁的证言,被告人汤骁健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骁健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骁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骁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汤骁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骁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建祥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江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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