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孝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静,女,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烈青、被告人罗某静及其辩护人杨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静分别在2016年5月中旬、2016年7月初、2016年7月17日、2016年8月1日,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欧某、杨某在其租住的韶关市武江区武江某路某新村某栋B4楼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欧某、杨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静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静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塑料瓶身的水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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