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得仁与黄得球,南雄市百顺人民政府,南雄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陈伟清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5892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47

原告:黄得仁,男,197312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雄市。

原告:黄得球,男,197512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雄市。

被告:南雄市百顺镇人民政府(下称:百顺镇政府),住所地:南雄市百顺镇。

法定代表人:高春花,百顺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日华,百顺镇政府林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徐朝阳,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下称:南雄市政府),住所地:南雄市雄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碧安,南雄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燕雄,南雄市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凡秀,南雄市政府法制局科员。

第三人:黄皆顺,男,19744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雄市。

第三人:黄得乾,男,19487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雄市。

原告黄得仁、黄得球诉被告百顺镇政府、南雄市政府、第三人黄皆顺、黄得乾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不服百顺镇政府于201618日作出的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及南雄市政府于2016414日作出的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报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614日作出(2016)粤02行辖45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7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77日向被告百顺镇政府、南雄市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89日、20169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得仁、黄得球,被告百顺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高春花及委托代理人黄日华、徐朝阳,被告南雄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雄、曾凡秀,第三人黄皆顺、黄得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百顺镇政府于201618日作出的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认为:人民政府对林地使用权属的确认,应以合法有效的林地使用权属凭证和长期的经营管理事实为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土地证是土改时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民个人林地所有权的凭证,人民公社集体化后,一切林地归农民所在生产队集体所有。实行林业生产责任制后,人民政府将集体山岭划分给农民作自营山,重新颁发了自营山证书。土改证不是确认本村小组村民林地使用权合法有效的证据,自营山证书才是确认本村小组村民林地使用权合法有效的证据。申请人提供的自营山证所登载的“兰杨下”,四至范围并未包括争议山岭在内,其主张争议山岭属其所有,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自营山证书,所登载的四至界限与争议山岭相吻合,且自1985年分山到户以后一直由被申请人经营管理至今,具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其主张争议山岭属己所有,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合法有据,理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二款,《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一、争议山岭“兰角坑”林地使用权,东至河,南至黄得乾,西至天水,北至窝坑(与溪头村委会溪头村小组相邻),归被申请人黄皆顺所有。二、争议山岭“大片俚”林地使用权,东至河,南至坑溜埂(与申请人相邻),西至天水,北至黄皆顺,归被申请人黄得乾所有。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雄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南雄市政府于2016414日作出的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首先,林业三定时期,《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粤发[1981]34号)中规定:一、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个别地方确实需要调整,也不要牵动面过宽,以免造成新的破坏。原则上坚持“五个维护”、“五个不准”,即维护生产队国有的集体山林,不准分山毁林;维护“四固定”时和“四固定”后签订的山林合约、协议,不准要回“土改山、祖宗山”……(二)集体所有山林……5、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滩),用于种用材林、经济林、碳薪林和果树、竹子等。自留山面积要从实际出发,一般不要超过山地面积百分之十五,或人平一亩左右。由此可见,1985年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颁证时并不是按照1953年土改证来划分自营山。申请人认为自营山证系按土改证来划分登记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地使用权争议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自营山证为法定依据。因此在双方都有《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的情况下,申请人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作为确权的法定依据。现在申请人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为由要回自己的祖宗山,否定1985年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自营山证书并未登记争议山岭,也无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山岭由第三人作了登记,且自颁发《南雄县自营山证》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生产经营管理,第三人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双方的权属凭证和经营管理事实作出争议山岭“兰角坑”使用权归第三人黄皆顺所有,争议山岭“大片俚”使用权归第三人黄得乾所有的裁决并无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百顺镇政府于201618日作出的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黄得仁、黄得球诉称:一、百顺镇政府及南雄市政府查明事实有误。原告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载“烂羊山”范围为:北至荒山,应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不包括争议山岭,而非由原告举证。南雄市政府称“自颁发自营山证以来,争议山岭一直由第三人分别经营管理至今,期间双方并无权属争议,申请人(原告)对此事实亦予承认”,这不符合事实。自土改证发放一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末,争议山岭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从来就不承认第三人对山岭享有权属,何来的无权属争议。二、百顺镇政府及南雄市政府适用法律错误。参照《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规定,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同时,应结合历史情况、经营现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因此,原告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就是极为有利的权属源头,且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期间,也由原告存续经营管理,而第三人提供的《自营山证》完全是由当事人自己随意填写的,与事实完全颠倒。原告可以提供证人作证。综上,原告认为百顺镇政府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及南雄市政府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百顺镇政府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及被告南雄市政府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

3、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

5No0026165南雄县自营山证书(区存根)。

被告百顺镇政府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对于争议山岭,第三人黄皆顺提供的证据有:南雄县政府于1985330日发放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户主存根),No0026176,户主姓名黄德标(已故,系第三人黄皆顺之外祖父)。其中登载有“兰角坑”,类别:竹山,面积七亩。四至界限:东至大路,南至历方埂界,西至天水,北至忠亮荒岭。经答辩人现场勘验,南至历方埂界即与第三人黄得乾山岭相邻(历方是黄得乾之父),北至忠亮与溪头村委会下南山及溪头村小组山林相邻,经调查相邻人,双方界限明确,无争议,所登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岭北部相吻合。2、对于争议山岭,黄得乾提供的证据有:南雄县政府于1985330日发放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户主存根),No0026166,户主姓名黄得乾,其中载有“大片俚”,类别:纸山,面积五亩,四至界限:东至大河,南至黄云飞流头,西至天水,北至黄得标埂。经答辩人现场勘验,南至黄云飞流头即与原告相邻,流头是指争议山岭的南至坑溜埂,是放竹木下山形成的溜槽,北至黄得标埂指与第三人黄皆顺相邻,所登载的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岭南部相吻合和黄得标自营证登载的兰角坑连成一片,两户的自营山证所登载的四至与争议山岭相吻合。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林业三定期间,《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粤发[1981]34号)中规定:一、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个别地方确实需要调整,也不要牵动面过宽,以免造成新的破坏。原则上坚持“五个维护”、“五个不准”,即维护生产队国有的集体山林,不准分山毁林;维护“四固定”时和“四固定”后签订的山林合约、协议,不准要回“土改山、祖宗山”……(二)集体所有山林……5、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滩),用于种用材林、经济林、碳薪林和果树、竹子等。自留山面积要从实际出发,一般不要超过山地面积百分之十五,或人平一亩左右。由此可见,1985年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颁证时并不是按照1953年土改证来划分自营山的。被答辩人因1985年《南雄县自营山证书》上登载的内容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载的内容不一致,就认为1985年《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是第三人自己随意填写的,证据不充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地使用权争议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自营山证为法定依据。因此,在双方都有《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确权的法定依据。而双方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上登载的范围并不矛盾,亦不需要追溯权属来源。被答辩人提供的自营山证书并未登记争议山岭,也无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山岭由第三人作了登记。最后,本案争议林地自颁发《南雄县自营山证书》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生产经营管理,第三人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故答辩人及南雄市人民政府根据双方的权属凭证和经营管理事实作出争议山岭“兰争坑”使用权归第三人黄皆顺所有,争议山岭“大片俚”使用权归第三人黄得乾所有的裁决。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撤销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及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百顺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

1、林地林木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溪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委托书、承诺书、;

2、林文才出具的证明、溪头村委会证明、黄皆顺山权声明;

3、溪头村委会证明、签辨书;

4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No.26165南雄县自营山证书(区存根)、No.26165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户主存根);

5No.2617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户主存根);

6No.2616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户主存根);

7、勘验笔录2份、图纸;

8、黄得仁、黄得球询问笔录;

9、黄皆顺询问笔录;

10、黄得乾询问笔录;

11、黄履枕调查笔录、张述仁调查笔录;

12、黄得乾调查笔录、张述森调查笔录;

13No.0026228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户主存根)、No.0052023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户主存根);

14、调解(审理)笔录;

15、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

16、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被告南雄市政府辩称:人民政府对林地使用权属的确认,应以合法有效的林地使用权属凭证和长期的经营管理事实为依据。首先,林业三定时期,《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山权林权和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决定》(粤发[1981]34号)中规定:一、稳定山权林权,应以现在的权属和经营范围为基础,个别地方确实需要调整,也不要牵动面过宽,以免造成新的破坏。原则上坚持“五个维护”、“五个不准”,即维护生产队国有的集体山林,不准分山毁林;维护“四固定”时和“四固定”后签订的山林合约、协议,不准要回“土改山、祖宗山”……(二)集体所有山林……5、要根据群众的需要,划给社员自留山(或荒滩),用于种用材林、经济林、碳薪林和果树、竹子等。自留山面积要从实际出发,一般不要超过山地面积百分之十五,或人平一亩左右。由此可见,1985年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颁证时并不是按照1953年土改证来划分自营山的。原告因1985年《南雄县自营山证书》上登载的内容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载的内容不一致,就认为1985年《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是第三人自己随意填写的,证据不充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及《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地使用权争议应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自营山证为法定依据。因此,在双方都有《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的情况下,原告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确权的法定依据。而双方的《南雄县自营山证书》上登载的范围并不矛盾,亦不需要追溯权属来源。原告提供的自营山证书并未登记争议山岭,也无经营管理的事实,争议山岭由第三人作了登记。最后,本案争议林地自颁发《南雄县自营山证书》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生产经营管理,第三人有长期经营管理的事实。百顺镇人民政府根据双方的权属凭证和经营管理事实作出争议山岭“兰争坑”使用权归第三人黄皆顺所有,争议山岭“大片俚”使用权归第三人黄得乾所有的裁决并无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答辩人依法予以支持。为此,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百顺镇政府的行政裁决,答辩人所作复议决定合法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百顺镇政府作出的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及答辩人作出的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雄市政府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黄皆顺述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实际,被告百顺镇政府和南雄市政府的裁决是以事实为前提,以证据为理由,结合被告与答辩人的证据,作出的公正、合理、合法的裁决。原告要求撤销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及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成立,原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是真实的事实,是原告一贯的手法,纯属伪造的事实,胡乱编写,随意编辑一些不成立、不存在、不可能的理由,以达到其目的。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期间,第三人的兰角坑并非由原告经营,而是由集体所有,归集体管理,并未分田分林到户。第三人的土地证可以证明兰角坑的存在溯源明确、清楚,自营证有依有据,确权理由充分。

第三人黄皆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

2、户主为黄德标《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联。

第三人黄得乾述称:第三人所有的山林大片俚四至界限,百顺镇有关林业负责人曾到现场勘察,山证核对,完全吻合。1958年至1985年集体所有制期间,大片俚由集体管理,1985年山林发证后,一直由第三人家经营管理,从1985年至2012年都没有发生争议。2013年,原告利用一张与大片俚四至界限完全不相符的1953年土改证与第三人争议,声称该片山林在上世纪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由他家经营管理。原告所主张的并非事实,这段时间山林由集体管理。第三人持有南雄县1985年颁发的自营山证,该证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第三人黄得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No.2616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户主存根);

2、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

3、户主为黄云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三联。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以下证据:

1、户主为黄德标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联;

2、户主为黄云庆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二联;

3、被调查人林桥生的调查笔录;

4、被调查人林文华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百顺镇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南雄市政府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5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黄皆顺对证据15无异议,证据23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黄得乾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百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481112141617无异议,证据25679101315有异议;被告南雄市政府对证据没异议;第三人黄皆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得乾对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黄皆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百顺镇政府、被告南雄市政府、第三人黄得乾均无异议。

第三人黄得乾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23无异议;被告百顺镇政府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雄市政府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皆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证据34无异议;被告百顺镇政府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雄市政府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皆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黄得乾对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黄得仁、黄得球与黄皆顺、黄得乾争议的山岭位于南雄市百顺镇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黄得仁、黄得球称争议山为“烂羊下”。南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历厚的No.26165《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第一栏登载:“兰杨下”,纸山,面积6亩,东至河、南至路、西至历金埂至天水、北至历芳(黄得乾父亲)。因原告黄得仁、黄得球认为19534月《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右起第五栏记载归其祖父黄云飞所有的纸山“烂羊下”(面积28亩,东至河,南至坑,西至华文,北至荒山)自1984年起被第三人黄皆顺、黄得乾占用,于20158月申请百顺镇政府调处。201618日,被告百顺镇政府作出的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决定争议山岭“兰角坑”林地使用权归黄皆顺所有,争议山岭“大片俚”林地使用权归黄得乾所有。黄得仁、黄得球不服,向南雄市政府申请复议,该政府于2016414日作出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百顺镇政府的《行政裁决书》。黄得仁、黄得球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第三人黄皆顺提供的证据:11985330日南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德标(黄皆顺的外祖父)的No.2617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该证第一栏登载有“兰角坑”竹山一块,面积7亩,东至大路、南至历方(黄得乾父亲)埂界、西至天水、北至忠亮荒岭。2、黄德标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证右起第九栏登载有纸山“栏角坑”,面积12亩,东至黄云庆,南至坑,西至埂,北至坑。

对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权属,第三人黄得乾提供的证据:11985330日南雄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黄德乾(黄得乾)的No.2616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该证第一栏登载有“大片俚”纸山一块,面积5亩,东至大河、南至黄云飞流头、西至天水、北至黄德标埂。2、黄云庆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证右起第十四栏登载有纸山“大壁俚”,面积24亩,东至埂,南至河,西至黄云飞,北至埂。

No.2617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登载的“兰角坑”一直由黄皆顺家人经营管理;No.2616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登载的“大片俚”一直由黄得乾家人经营管理。

经本院现场勘察,原告指认的争议范围,包括No.26165《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登载的“兰杨下”、No.2617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登载的“兰角坑”、No.2616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登载的“大片俚”及其他大片山林,其中,“兰杨下”的北部与“大片俚”南部接壤,“大片俚”北部与“兰角坑”南部接壤。

本院认为:根据原国家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权属争议的依据。”的规定,黄得仁、黄得球持有的No.26165《南雄县自营山证书》、黄皆顺持有的No.2617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及黄得乾持有的No.26166《南雄县自营山证书》是本案的确权依据。上述《南雄市自营山证书》上登载的“兰杨下”、“大片俚”、“兰角坑”四至界线清楚,与实地山林相符,为三块相互接壤的山林。据此,百顺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三份《南雄县自营山证书》,裁定“兰角坑”林地使用权归黄皆顺所有,“大片俚”林地使用权归黄得乾所有,符合争议山林的实地界至,本院予以支持。黄得仁、黄得球提出“大片俚”、“兰角坑”均在“烂羊下”范围内,在土改时期属自家所有,现也应归自家所有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南雄市政府于2016222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6414日作出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被告百顺镇政府的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百顺镇政府于201618日作出的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南雄市政府于2016414日作出的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百顺镇政府作出的雄百府裁字[2016]02号《行政裁决书》及被告南雄市政府作出的雄府复决字[2016]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得仁、黄得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得仁、黄得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陈伟清

    员  胡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