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兰和与曲江区国土资源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胡敏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3-07  浏览次数:4161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粤0203行初46

原告:华兰和,男,197331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分局(下称:曲江区国土局),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城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兵,曲江区国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江涛,曲江区国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鸿浑,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兰和诉被告曲江区国土局国土行政补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620日向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622日作出(2016)粤02行辖50号行政裁定,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20167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8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兰和的委托代理人曾彦杰,被告曲江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江涛、彭鸿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兰和诉称:200665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发布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决定对城北梅花河以北用地范围进行开发(征地拆迁范围:东至广韶公路延伸到检测中心;南至曲江一中;西至环城公路(106国道)延伸到东方汽修厂;北至城雕)。200836日,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依据《韶曲府[2006]60号》文件,发布韶曲府办[2008]28号《关于印发曲江区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其中方案中第一条规定该项目的房屋拆迁人为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局(现为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分局)。但201162日,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以拆迁人的身份与非所有权人谢君胜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原告向曲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拆毁行为违法后才知悉),双方约定安置面积为280平方米,门店61.62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为739440元等事项。原告在得知此事后,于20153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韶关市曲江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征收原告所有的粤房字第××号房的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违法,并要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征收补偿款739440元,对原告的住房进行安置。2016328日,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为本次征收项目的房屋拆迁人为曲江区国土资源局,因此,判决确认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建设路第3303房的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违法,并认为原告应向负责曲江区城北开发项目房屋拆迁的部门要求补偿和安置。原告认为,根据《曲江区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曲江区城北开发项目房屋拆迁的部门为曲江区国土资源局,而原告的房屋又在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的征收范围内。因此,被告应依据征收拆迁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原告进行征收安置补偿。但被告一直未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广韶公路(马坝新村部队对面)的粤房证字第0105656号楼房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店货币补偿款739440元,交付28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局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4、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

5、韶曲府办[2008]28号《关于印发曲江区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6、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7、(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及裁定书;

8、房屋现状相片。

被告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分局辩称:一、因原告自身的原因,答辩人至今未对原告作出国土行政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具有可诉性。答辩人发出《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后,原告并没有按通告要求到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分局办理登记手续。在原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答辩人对房屋的测量、补偿协议的签订,乃至最后的补偿安置等工作不可能进行。因此责任在原告。另外,房屋仍在原址,答辩人并没有对房屋进行拆除。故此,在归咎于原告自身原因的情况下,答辩人至今未对原告作出国土行政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不具有可诉性。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判决书来看,引发一系列案件的根源在于原告与案外人谢君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从而引发房屋产权纠纷。鉴于房屋产权存在争议,建议原告先就《房屋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诉请法院作出裁判并生效后,再按通告要求向答辩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办理申请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

2、韶曲府办[2008]28号《关于印发曲江区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

3、韶关市曲江区广播电视台出具《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6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粤房证字第0105656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所有权人:华兰和”“所有权来源:自建”“房屋座落:曲江县马坝镇建设路第3303房,广韶公路(马坝新村部队对面)”“建筑结构及层数:混合三层”“建筑面积:246.92平方米”。

2006510,原告与谢君胜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谢君胜。

200665,应曲江城区发展建设需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发布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内容为:“为加快我区城市建设步伐,提高城市品味,给人民群众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依照城区总体规划,区政府决定对城北梅花河以北用地范围进行开发。为确保征地拆迁等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韶关市有关规定,现就有关征地拆迁事项通告如下:一、征地拆迁范围:东至广韶公路延伸到检测中心;南至曲江一中;西至环城公路(106国道)延伸到东方汽修厂;北至城雕(环城公路与广韶公路的交叉口)。二、区政府将对上述征地拆迁范围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被征地单位及拆迁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征地范围内土地耕作性质,不得新种农作物、果树、竹林等,否则按抢种行为处理;(二)禁止在上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和搭建临时设施等,禁止新葬坟墓;(三)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关户籍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婚嫁、小孩出生、军人复转退、大中专学生分配回原籍工作等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四)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征地拆迁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进行转让交易,冻结房屋买卖、租赁以及将房产抵押贷款的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者,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三、区国土、城建、房管等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耐心细致地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社会各界要顾大局,识大体,积极支持配合城北开发、整治的征地拆迁工作。四、请各土地权属所有者和被拆迁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携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到区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五、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836,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韶曲府办[2008]28号《关于印发曲江区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该方案明确:“一、房屋拆迁人为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局。二、拆迁范围为东至广韶公路延伸到检测中心,南至曲江一中,西至环城公路(106国道)延伸到东方汽修厂,北至城雕(环城公路与广韶公路的交叉口),具体范围以规划部门划定的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为准,总拆迁房屋面积约71000㎡。三、拆迁时限为200851日前完成对上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签订。四、安置地点为房屋、门店统一安置在曲江一中门口西北侧地块。五、拆迁补偿为拆除私人住房,被拆迁人可自行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方式,拆除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及公司企业的厂房、仓库、车间等建筑物全部实行货币补偿。……”

201162,案外人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谢君胜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根据韶关市曲江区城市总体规划及区政府对城北进行整治改造开发的决定,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韶曲府办[2008]28号文的有关规定,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需拆迁谢君胜位于炮师大门斜对面的混合楼房(房屋证号粤房证字第××),建筑面积275.87平方米,按11比例进行产权调换新房建筑面积,安置房统一安排在曲江一中门口西北侧地块范围内新建的安置住宅楼中,以抽签方式确定所在的楼层和房号。门店面积61.62㎡,按11比例进行产权调换门店建筑面积,……”同时双方约定安置房的面积为280平方米,其中面积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二套。此后,谢君胜向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门店进行货币补偿,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向曲江区人民政府请求,决定按每平方米1.2万元的单价对其进行补偿,即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谢君胜支付了门店补偿款739440元。

2015310,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违法;二、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支付征收补偿款739440元,并对原告的住房进行了安置。

2016328,本院作出(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认为城北物流园开发项目的房屋拆迁人为曲江区国土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由曲江区国土局,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委托行使该项职权,故其对涉案房屋所作的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没有依据,但原告要求支付征收补偿款及进行安置,应向负责房屋拆迁的部门提出,判决:一、确认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位于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建设路第3303房的征收和拆迁补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华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并未向曲江区国土局提出支付拆迁补偿的要求,也未依照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的要求,携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到曲江区国土局办理登记手续。

2016620,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曲江区国土局依法对原告位于韶关市曲江区广韶公路(马坝新村部队对面)的粤房证字第0105656号楼房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告支付门店货币补偿款739440元,交付28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结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中“各土地权属所有者和被拆迁户自通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携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到区国土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韶曲府办[2008]28号《关于印发曲江区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中“房屋拆迁人为韶关市曲江区国土资源局”的相关内容,被告曲江区国土局作为曲江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北物流园区项目开发用地的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开发用地范围内的个人房屋时,应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被征收的,应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以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告华兰和所有的房屋在城北物流园区项目开发用地范围内,其通过(2015)韶武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案件的诉讼,已清楚了解韶曲府[2006]60号《曲江区城北梅花河以北开发用地征地拆迁通告》、韶曲府办[2008]28号《关于印发曲江区城北物流园区开发项目用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的内容,也知道被告曲江区国土局为该项目开发用地的房屋征收人,其应携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与被告曲江区国土局就其所有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若被告曲江区国土局在达成协议后不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华兰和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华兰和至今未携带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向曲江区国土局主张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也不曾与被告曲江区国土局就其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曲江区国土局支付房屋补偿款及交付安置房,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华兰和要求被告曲江区国土局履行支付门店货币补偿款739440元及交付28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的义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兰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华兰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胡敏人民陪审员邱东华

人民陪审员  马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