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韶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彭丹丹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3145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42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支某,男。20166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13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于201611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东强、被告人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62018时许,被告人支某行至韶关市武江区亨泰路亨泰花园某商铺门口时,见事主黄某的蓝色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停放在人行道,没有上防盗锁且插有车钥匙,于是将该车盗走,开至韶关市曲江区鞍山东路地方公路职工宿舍小区内停放。

2016622下午,事主黄某与其朋友在商铺门口附近发现路过的支某,遂报警。随后与出警的民警一同在韶关市武江区亨泰路与惠民南路交汇处将支某抓获。在支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曲江区鞍山东路地方公路职工宿舍小区内起获被盗的三轮电动车。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鸿利达牌三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电动车销售统一票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支某的供述,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定【2016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韶公武(西河)勘字【2016】第0006214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支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22日起至20171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