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16年9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3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号牌为粤F×××××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芙蓉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镇泰小学门前路段时,与同向由吴某1驾驶的号牌为粤F×××××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陈少云)发生碰撞,造成吴某1、陈少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韶关宏冠管桩有限公司乳源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另查明,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出具的韶公交认[2016]第A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行为和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全部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1、陈少云没有引发事故的行为和过错,无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信息基本情况,证人何某、罗某、黄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尸)字[2016]96号、9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DNA)字[2016]0909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广东法正司法鉴定所粤法正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860号、86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出具的韶公交认[2016]第A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 郭莹斌
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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