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立伟,刘晓鹃,关会伍,石胜川,鲍军浩,薛文昌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谢毅飞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3036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168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63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163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逮捕。

辩护人沈皓,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20163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20163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逮捕。

被告人薛某。20163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逮捕。

被告人鲍某。20163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关某、石某、薛某、鲍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8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关某、石某、薛某、鲍某及辩护人肖露、沈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关某、石某、鲍某、薛某均系传销组织成员,并以韶关市武江区某宿舍楼603房作为窝点从事传销活动,其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是该传销窝点管理人员。

201631,被害人施某被传销人员以招工名义骗至韶关市,并于次日上午被被告人关某带至上述传销窝点。随后被告人张某、刘某、石某、鲍某、薛某采用反锁房门、监听通话、贴身跟随、侮辱体罚等方式,将被害人施某非法拘禁于该窝点内。

201637,被害人陈某2被传销人员以招工名义骗至韶关市,并于次日上午被被告人关某带至上述传销窝点。随后被告人张某、刘某、石某、鲍某、薛某采取反锁房门、威胁恐吓等方式,将被害人陈某2非法拘禁于该窝点内。

20163814时许,民警在清查行动中将两被害人解救出传销窝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关某、石某、鲍某、薛某为逼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某、石某、鲍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也是非法传销的受害人,其是在他人胁迫下犯罪,且本案中的作用明显较小;2、被告人张某是初犯、偶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与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案件有明显差异。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并不是该传销窝点的管理者,其并不是主犯,且两名被害人到该传销窝点之前其并不知情,其亦没有侮辱、体罚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某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被胁迫参与非法拘禁犯罪的,且其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只是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刘某是胁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没有对施某进行体罚、辱骂及言语威胁,不构成从重处罚的情节;3、陈某2201638日上午被带至涉案传销窝点的,其被控制人身自由至被解救的时间仅有几个小时,由于陈某2被拘禁的时间仅有几小时,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的立案标准,因此,本案被告人对陈某2的拘禁不构成犯罪;4、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主观恶性小,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关某、石某、鲍某、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张某、关某、石某、薛某、鲍某均系传销组织成员。其中,被告人刘某、张某、石某、薛某、鲍某以韶关市武江区某宿舍楼603房作为窝点从事传销活动,刘某是该传销窝点的家长,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并安排传销人员的具体工作,被告人张某是主任,协助刘某管理该传销窝点。

201631,被害人施某被传销人员以“招工”的名义骗至韶关市。次日早上,被告人关某在传销组织领导的授意下,将施某带至韶关市武江区某宿舍楼603房的传销窝点。为迫使施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张某、石某、薛某、鲍某采用反锁房门、监听通话、贴身跟随、体罚等方式,将施某拘禁于该窝点内。

201637,被害人陈某2被传销人员以“招工”的名义骗至韶关市。201638日早上,被告人关某在传销组织领导的授意下,将陈某2带至上述传销窝点。为迫使陈某2交钱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刘某、张某、石某、薛某、鲍某采用反锁房门、威胁恐吓的方式,将陈某2拘禁于该窝点内。

20163814时许,公安人员在清查行动中将被害人施某、陈某2解救出传销窝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实20163814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疑为传销窝点,在对该出租屋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张某、石某、薛某、鲍某等人,并解救出被害人施某、陈某2。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关某抓获。公安机关于当日决定对此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刘某、张某、关某、石某、薛某、鲍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3、被害人施某陈述,201631日,我被一名男子以招工的名义骗来韶关。同月2日,一名自称为“关助理”的人把我带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我进到该房,见房内有石某、刘某等人,之后,有一名男子给我“面试”,“面试”完后,我觉得我被骗了,但房内的石某、刘某等人要我把他们的行业了解清楚再选择去留,我见他们人多,便不敢提出离开了。在随后的日子里,有人在该房内给我上课,要我交钱买产品,而我也一直都没出过门,因为房门和窗户平时都是锁住的,房内的传销人员怕我逃跑,会监视我的一举一动,连我上厕所、洗澡、睡觉时都有人看管,我打电话的时候,张某、刘某、石某等人会在旁边看管我。在该传销窝点里,张某、刘某是管事的,他们俩可以自由出入传销窝点,薛某平时负责看管我,鲍某、石某以我讲粗话、写错字为由罚我做过俯卧撑,张渝还用茶杯的水泼过我的脸,还有一名女子要我交钱买产品加入她们的行业。201638日早上,陈某2来到我所在我传销窝点,当天14日时,我所在的传销窝点就被公安人员查处了,我才被解救出来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施某能辨认出张某、刘某、薛某、石某、鲍某、张渝,并能辨认出关某就是自称为“关助理”的男子,于某就是给其“面试”的男子,向某就是要其交钱买产品的女子。

被害人施某提供的火车票、住宿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施某于201631日来到韶关市,当晚在金茗苑宾馆住宿。

4、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637日,我被人以招工的名义骗到韶关。同月88时许,一名自称为“关助理”的人把我带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我一进到该房,房门就被人锁住了,之后,有一名男子给我“面试”,“面试”完后,我觉得我被骗了,但他们说要我把他们的行业了解清楚才许离开。接着,刘某带我进了一个房间讲了很多他们的规矩,石某则守在房门口。吃完午饭后,当张某他们得知我是乙肝携带者后,张某威胁我要我给钱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否则就要打断我的手或脚。当天下午,公安人员来到该房内将我解救出来。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2能辨认出张某、刘某、石某,并能辨认出关某就是自称为“关助理”的男子,于某就是给其“面试”的男子。

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火车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陈某2201636日乘坐火车来韶关市。

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光明巷附近传销窝点的家长,关某是主任。我们这个传销组织主要是打着招聘的幌子骗新人过来加入传销组织的。我作为其中一个传销窝点的家长,我“面试”过5个新人,其中,我于20163月初及201638日,分别“面试”了新人施某和陈某2,我当时都是接到另一个代号为“又一村”传销窝点的主任张某的电话后,去到该传销窝点对施某和陈某2进行“面试”的。在对施某和陈某2时,该窝点的传销人员薛某都在场,进行“面试”后,看到施某、陈某2没有什么抵触,我便离开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于某能辨认出张某、薛某、施某、陈某2,并能辨认出刘某是代号为“又一村”传销窝点的家长。

6、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成员,该传销窝点的主任是张某、邱某,他们负责联络和工作安排,家长是刘某,负责日常生活和保管大门钥匙、手机,石某负责纪律,如果有人违反传销窝点的规矩,就会被石某罚做俯卧撑。施某是20163月初来的新人,人身没有自由,由刘某安排薛某负责看管,施某无论是洗澡、吃饭、上厕所、睡觉都有人贴身跟随,如果施某不遵守“家”里的规定,会被罚做俯卧撑,我罚施某做过一次俯卧撑。直到201638日,公安机关来到我所在的传销窝点将我们查获。

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成员,该传销窝点的家长是刘某,负责日常生活和保管大门钥匙、手机及监听电话。施某、陈某2都是新人,其中,施某在案发前已被关在我所在的传销窝点一个多星期了。期间,我见过石某、鲍某对施某进行体罚。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成员,该传销窝点的管理者是刘某、张某。施某是20163月初来到我所在的传销窝点的,他无论是洗澡、吃饭、上厕所、睡觉都有人看管,但主要是由薛某负责看管,期间,我见过石某、鲍某罚施某做俯卧撑。

9、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成员,该传销窝点的家长是刘某,主要负责管理传销窝点的大小事务和安排工作,并负责保管大门钥匙和手机,石某则主要负责“黑脸”,有新人不听话时对他们进行体罚,张某则主要负责和新人聊天。施某、陈某2都是新人,他们都没有人身自由,只能被关在传销窝点里。施某被关在传销窝点期间,我见过石某、鲍某对施某进行体罚。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成员,该传销窝点的家长是刘某,她负责日常安排我们的饮食起居,手机也由她保管,张某是主任,他的出入不受限制,有时也保管手机,石某负责监管我们,施某是新人,但他具体什么时候来的我不清楚。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能辨认出张某、刘某。

1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传销组织里是主任级别,平时负责打电话“招聘”新人进来加入我们的行列。施某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新人,该传销窝点的家长是刘某,案发前两天,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我去到该传销窝点谈话,要他了解我们行业。据我所知,新人刚来到家里是肯定不能自由离开的。

12、被告人刘某供述,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成员。除我外,该传销窝点还有传销人员张某、石某、鲍某、薛某、邱某、胡某、吴某、李某等人,其中我是这个传销窝点的家长,在“洪经理”及“王主任”不在传销窝点时,我负责保管该传销窝点的钥匙和窝点成员的手机,同时,我还负责传销窝点人员的饮食起居及新人的接待,张某则辅助我管理这个传销窝点。201632日,我接到上级的电话说“家”里会来一个新人,当天,施某被关某带到我这个“家”,施某是被我们传销组织人员以招工的名义骗来韶关的,我们趁他不注意,先拿了他的手机,之后,他便一直被控制在我这个传销窝点里。为了让施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及防止施某搞事,传销窝点的其他人都看管过施某,但我是安排主要由薛某负责看管,不管施某洗澡、吃饭、上厕所、睡觉都由薛某贴身跟随,同时,我还安排石某做“黑脸”监督施某。如果有电话打来给施某或是施某想打电话,我们就会派人负责监听他的电话。如果传销人员给施某上课过程中施某有错误或是不守“家”里的规定,就会被罚做俯卧撑,我见过施某被罚做俯卧撑一次。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刘某能辨认出张某、石某、薛某、施某。

13、被告人张某供述,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由“洪经理”负责的,他负责安排该传销窝点的所有事情。该窝点除“洪经理”外,还有我、刘某、石某、鲍某、薛某、邱某、胡某、吴某、李某、施某、陈某2等人,其中我和刘某是家长,在“洪经理”不在传销窝点时,该传销窝点的钥匙和窝点成员的手机由我与刘某保管,工作也由我与刘某安排,我是辅助刘某工作。施某是20163月初我们传销组织人员以招工的名义骗来韶关的,陈某2则是201638日上午才来的。施某当时被一名“关经理”带来我所在的传销窝点,他来到后,一直被控制在我这个传销窝点里。为了让施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及防止施某搞事,传销窝点的其他人都看管过施某,但平时主要还是由薛某负责看管,不管施某洗澡、吃饭、上厕所、睡觉都由薛某贴身跟随,我、刘某、邱某则有时在施某打电话时负责监听他的电话。我所在的传销窝点有个“规则”,如有人有踢凳脚、托下巴等动作,一般要罚做50个以上的俯卧撑,我没有见过施某被罚过,但我听说施某做俯卧撑很标准。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张某能辨认出刘某、薛某、施某。

14、被告人关某供述,我是粤北医院附近的传销窝点的主任,我那个传销窝点的家长是于某,我们这个传销组织主要是以招工的名义骗新人过来,将新人骗来后,我们就会告诉他们说我们其实不是招工,是做网络销售,要他们加入我们,如果新人不肯加入,我们就会把新人关在传销窝点里,新人被迫留下后,洗澡、吃饭、上厕所、睡觉都有人贴身跟随,如果新人没有遵守其所在传销窝点的规矩,就会被惩罚,如做俯卧撑或蹲下立等。201631日,我接到上级经理的电话,上级经理要我去接新人施某,当天,我接到施某后,让施某自费住宿后,便联系上级经理汇报情况。第二天,我根据上级“洪经理”的指示将施某送去水泥厂宿舍603房的传销窝点,在我们去前,我提前联系了该传销窝点的家长刘某、主任张某。当天830分许,我将施某送到水泥厂宿舍603房,之后由于某充当“面试官”与施某面试,我便离开了。201637日,我接到上级经理的电话要我去接陈某2,我接到陈某2后,也像接施某一样,于第二天早上按“洪经理”的安排将陈某2带到水泥厂宿舍603房的传销窝点后便离开了。

15、被告人石某供述,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成员,该传销窝点的家长是刘某,负责保管大门钥匙和手机,主任是张某,他也可以保管手机,我则负责做“黑脸”,即负责管纪律,谁违反了就要体罚。20163月初,刘某、张某说有新人来,要我们进房间,过了一会,我听到大厅传来声音,我就知道是新人来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后,其他家的领导离开后,刘某就让我们与新人施某互相介绍,之后,刘某、张某就安排薛某负责跟进施某,我则教施某在传销窝点遵守的规矩,如刷牙不能超过3分钟、不能说脏话、踢凳子等。从那天起施某就被关在我这个“家”,为了让施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及防止施某搞事,不管施某洗澡、吃饭、上厕所、睡觉都由薛某贴身跟随,如果有电话打来给施某或是施某想打电话,要有我们的人在旁监听,如果施某不遵守“家”里的规定,就会被罚做俯卧撑,我罚过施某做34次俯卧撑。201638日早上,陈某2来到我们这个传销窝点,当天下午,警察就将我们查获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石某能辨认出张某、薛某、刘某、施某。

16、被告人薛某供述,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成员,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是“洪经理”,负责传销窝点的所有事务,家长是刘某,负责保管大门钥匙和手机,主任是张某,他也可以保管手机,我、陈某1、鲍某、石某、吴某、李某是普通的业务员。20163月初,新人施某被传销人员以招工的名义骗到我所在的传销窝点,刘某安排我负责跟进施某,从那天起,为了让施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及防止施某搞事,不管施某洗澡、吃饭、上厕所、睡觉都由我贴身跟随,如果有电话打来给施某或是施某想打电话,要有我们的人在旁监听,如果施某不遵守“家”里的规定,说脏话、踢凳子等,就会被石某罚做俯卧撑。直到201638日,公安机关来到我所在的传销窝点将我们查获。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薛某能辨认出张某、刘某、石某、施某。

17、被告人鲍某供述,我是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成员,该传销窝点的家长是刘某,主任是张某,刘某负责保管大门钥匙和手机。201632日,刘某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有一个新人被骗来我们这个传销窝点,要我们收拾一下,并安排薛某负责贴身跟随新人,石某负责做“黑脸”吓唬新人及讲“家里”的规矩。当天,施某被两名传销人员带来,从那天起,为了让施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及防止施某搞事,不管施某洗澡、吃饭、上厕所、睡觉都有人贴身跟随,有时还有别的“家”的传销人员过来跟施某“讲课”,施某的手机是由刘某保管的,如果有电话打来给施某或是施某想打电话,要有我们的人在旁监听,如果施某不遵守“家”里的规定,说脏话、踢凳子等,就会被石某罚做俯卧撑,我也罚过施某做过一次俯卧撑。直到201638日,公安机关来到我所在的传销窝点将我们查获。

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鲍某能辨认出张某、刘某、薛某、石某、施某。

18、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韶武公(刑)勘[2016]18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宿舍楼603房传销窝点的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通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2被拘禁的时间仅有几小时,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的立案标准,本案被告人对陈某2的拘禁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六被告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犯罪,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均可证实作为传销窝点“新人”的陈某2在被骗入涉案传销窝点后至交钱加入传销组织期间,其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不能自由离开的,公诉机关将没有交钱加入传销组织的陈某2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并无不妥,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六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经查,在涉案的传销窝点中,被告人刘某是家长,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并安排传销人员的具体工作,被告人张某是主任,协助刘某管理该传销窝点,二被告人均在非法拘禁本案两被害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鲍某、薛某在传销窝点家长、主任的管理和指挥下,参与非法拘禁二被害人,被告人关某在明知传销组织打着“招工”的幌子欺骗二被害人到韶关后,仍配合传销组织将二被害人带至涉案传销窝点实施非法拘禁,被告人关某、石某、鲍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及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张某是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关某、石某、薛某、鲍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8日起至20176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8日起至201757日止。)

三、被告人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8日起至201727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8日起至201717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8日起至201717日止。)

六、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8日起至20161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谢毅飞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人民陪审员  李碧献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