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邦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朱建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2550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27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女,汉族,197691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肖学锋,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691025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2016224日因本案故意伤害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39日被刑事拘留,2016322日被逮捕。

辩护人麦继章,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覃某,女,196868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址广东省韶关市。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11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创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委托代理人肖学锋(同时系本案被害人何某2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麦继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22410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韶关市南郊八公里白芒南村的住处,因邻里矛盾与被害人何某2、何某1产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张某持菜刀将何某2、何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2的伤属轻伤二级,何某1的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诉称,判令被告人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共计9951.15元,其中医疗费1001.15元、误工费19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解称,是刘某、何某2及何某1进到其家中对其殴打在先,其只是砍了对方一刀,当时刘某也拿了一把刀。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被害人何某2先对被告人张某动手,且系在被告人张某的家里发生的斗殴,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张某明知民警前来处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告人张某并无预谋,属于激愤犯罪,其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覃某辩称,何某1的伤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覃某系邻居,均居住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八公里白芒南村。2016224日上午,刘某因怀疑覃某讲其坏话,便去到覃某家里理论,覃某的家人打电话报警并将情况告诉覃某的丈夫即被告人张某,张某随后赶回家里与刘某争吵起来,刘某动手去抓张某的下体部位,张某将刘某踢倒在地。随后,刘某的丈夫何某2及女儿何某1赶回家里,何某2与张某争吵起来并产生肢体冲突,双方推扯着进到张某的家里面。在推扯的过程中,张某随手拿起一把放在餐桌上的菜刀将何某2及何某1砍伤,覃某见状后与何某1等人将张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冲突停止后,何某2、何某1被送往医院治疗,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张某及刘某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何某2的伤属轻伤二级,何某1的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何某1被砍伤后当天到粤北人民医院就诊,诊断:颅内未见明显异常,颅骨未见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016226日门诊治疗,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天。门诊治疗费共计1001.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224日接到报案并于201639日对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3、处警经过证实,20162241045分,冯女士报警称,在南郊八公里白芒南村有一老婆婆在其家中闹事。报警后民警前往白芒南村处警,见到何某2受伤在等120救护车,张某在自家门口与刘某争吵。经询问,张某承认自己与何某2有肢体冲突、打斗。随后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拍照固定,在现场屋门提取一把菜刀。之后将张某等人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4、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张某持有的涉案菜刀一把。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224日,张某因砍伤何某2、何某1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2249时许,我在南郊九公里市场卖菜时听到隔壁邻居张某的老婆覃某跟别的街坊说我的坏话,然后我就去找她理论。之后我回到南郊八公里住处时,覃某就报警说我和她吵架,然后张某在他家的门口对我进行言语侮辱,然后我就去抓张某的生殖器,跟着张某一脚踢到我的腹部,我跌到地上。过了二三分钟我丈夫何某2回来后找张某理论,又被张某踹了腿部一脚。然后何某2扯着张某的头发问他到底想做什么,跟着对方就互相推扯着进到了张某的家中,在张某家中推扯的时候,张某从厨房拿出了一把菜刀,对着何某2的颈部砍了两刀,我女儿大喊救命,这时我的家人和张某的家人都在抢张某手中的菜刀,最终大家把菜刀抢到了,跟着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我们带回了派出所协助调查。

经混杂照片辨认,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

7、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6224日上午9时许,我带着孙女在南郊九公里吃早餐时,碰到邻居刘某也在吃早餐,因为我们家与刘某有矛盾,所以刘某一见到我就开始骂我,我没有和她计较,牵着孙女走回南郊八公里的家,刘某还是一直在骂。我媳妇看到这种情况就打电话告诉我儿子,我儿子又打电话告诉我丈夫张某。张某从南郊五公里赶了回来问我怎么回事,我就把经过和他说了。之后张某就找刘某理论,一会后,刘某的女儿何某1和丈夫何某2先后来到现场。何某2一来到之后就抓着我丈夫张某的脖子,一巴掌打在张某的脸上,张某就这样和他拉扯起来。我和何某1就在一旁劝架,刘某则在一旁喊“打死他、打死他”。这时张某退到家里面,也不知道他们怎么打着打着就把我丈夫张某推进我们家的房间,何某2直接冲进房间和张某扭打在一起,这时我发现他们手上抓着一把刀,具体是谁拿着刀我没有看清楚,这时我就冲进去将刀抢走,何某1也进去拉着她父亲何某2。当时刘某也用拖把殴打我丈夫。

8、被害人何某2的陈述证实,20162241018分,我妻子刘某打电话给我女儿何某1,说我们的邻居张某打她。于是我和何某1从马坝坐公交车回南郊八公里南村的家里。我回到家里看到刘某从地上爬起来,满身都是泥,而且她的手部位置和脚部位置都有淤青,于是我问刘某发生什么事情,刘某跟我讲是张某打了她。我就过去质问张某,张某没有回应我,且看上去很生气的样子,我就指着张某问他要怎么处理,之后张某就和我相互推搡起来,我女儿何某1看到这样的情况,就过来劝架,把张某往他家里推,突然间我就看到张某手里拿着一把家用菜刀往我头上砍了下来,当时我立马感觉我头部流了很多血,我往后退,但张某追上前,对我继续砍了三刀,我就晕倒在地上,很多事情我也就不太清楚了。我的头部右侧位被砍了一刀,右颈部耳朵后面被砍伤,我的胸口被踢了几脚。

9、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62241030分许,我接到母亲刘某的电话说她在南郊八公里的家里被邻居张某打了,之后,我与父亲何某2一起坐车赶回了家里,刚到现场我就看见我母亲侧躺在家门口旁边的空地,身上沾满了泥。看到这样,我质问覃某为什么打我母亲。大约过了两分钟,我父亲来到现场,与张某理论并推搡起来。为了不让事态更加严重,我就边推边劝张某进他家的房间,之后不知道张某从房间的什么地方拿出一把菜刀朝我们砍来,将我和父亲何某2砍伤,我被砍伤并大呼救命,并与我母亲刘某及张某的妻子覃某一起将张某手上的菜刀抢走,然后我拿着菜刀跑出屋外向邻居求救。我被砍伤头部左侧两处、下颚左侧被划伤,背部也砍了一刀。

经混杂照片辨认,何某1辨认出被告人张某。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2241030分许,我在南郊六公里上班,接到我儿子的电话说我邻居刘某打了我的小孙子,于是我马上回家,我回到家后就叫我妻子报警,她说已经报警了。由于我家是自建房,没有具体门牌号,所以我儿子及儿媳就去接民警过来。这时刘某及其丈夫何某2、女儿何某1三人来到我家,何某2抓住我的头发,用巴掌打我耳光,我就双手大力推开对方,何某2又上前拿客厅的木凳子打我肩膀,我于是用手去挡,刘某又拿起门口的塑料扫把往我身上打来,我被迫退到餐厅里,顺手拿起桌面上的一把菜刀砍了何某2,我看到何某2的头部位置马上就出血了,这时附近的群众也进入客厅把双方劝止,就没有打了,何某2等人先后走出了我家,民警也到达现场。后来我们被带到派出所配合调查。

11、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6]70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2的伤属轻伤二级;何某1的伤属轻微伤。

12、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韶公武(西河)勘字[2016]0002024号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八公里白芒南村张某自建房的现场情况及周边环境,其中一间卧室为打架中心位置,餐厅、客厅多处滴落血迹,屋外提取菜刀一把。

13、何某1的病历、疾病诊断书、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证实,何某12016224日到粤北人民医院就诊,诊断:颅内未见明显异常,颅骨未见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016226日门诊治疗,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三天。门诊治疗费共计1001.15元。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的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被害人何某1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01.1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6天,原告人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2015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年计算为571.35元(34757.2/年÷365/年×6=571.35元);3、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单据,酌情支持150元;以上三项共计人民币1722.50元。被告人张某的侵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覃某并非致何某1伤害的共同侵害人,依法不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何某2、何某1本系邻居,但双方家庭却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导致发生冲突,最终被告人张某持械将被害人何某2、何某1砍伤,何某2属轻伤、何某1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何某2等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但其到案后并未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提出其只是砍了对方一刀,且刘某也拿了一把刀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224日起至201712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5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朱建祥

    员  谢毅飞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