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永雄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黄雪玲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264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26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2016525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8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13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晨、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在其韶关市武江区武江南4106号的住处,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525日中午,被告人翟某再次在住处容留谢某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翟某、谢某的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韶关市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清单,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翟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525日起至20171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雪玲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