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派专,李金全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光松,广东杰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光松、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身份证及伪造的个人驾驶证向汕头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丰田牌凯美瑞汽车(车架号码LVGBH40K09G347095,鉴定价值为91700元),租期为4天。同年4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身份证及伪造的个人驾驶证向汕头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车架号码LSVE449F1B2413686,鉴定价值为108300元),租期4天。签订租车合同后,谢某甲随即将凯美瑞汽车交给“彬带”(在逃)开走,将帕萨特汽车交给“彬带”及“阿文”(在逃)开走,由“彬带”、“阿文”等人通过假冒车主身份的方式将两辆汽车质押给陈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事后,谢某甲从中分得好处费1.6万元。2015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甲涉案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大众帕萨特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两本,并于2015年6月29日将涉案的上述车辆及行驶证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甲从广州来到韶关,利用谢某甲提供的“许某俊”的身份证(已报失)向韶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粤F×××××的白色丰田牌凯美瑞汽车(车架号码LVGBD54K6EG012395,鉴定价值210320元),合同约定租期为4天。李某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随即与谢某甲二人将凯美瑞汽车开往广州、汕头等地,并由谢某甲联系“四眼”、方某浩、李某淖等人(均在逃)对该车进行质押从中非法获利。之后,李某甲与方某浩、李某淖一起将车开往深圳,再由方某浩和李某淖两人驾驶该车,通过伪造车主身份信息将车以10万元的价格质押给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世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事后,李某甲与谢某甲从中共分得好处费3.4万元。2015年11月3日,深圳世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凯美瑞汽车转质给汕头市某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朱某使用。
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某街附近抓获李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公寓A栋303房抓获谢某甲。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朱某涉案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并于2015年11月23日将凯美瑞汽车及行驶证发还给车主张某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证件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打击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汕头市诈骗车牌号为粤D×××××的丰田牌凯美凯汽车及车牌号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未参与在韶关市诈骗车牌号为粤F×××××的丰田牌凯美凯汽车。
被告人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谢某甲参与在韶关市诈骗车牌号为粤F×××××的丰田牌凯美凯汽车的证据不足;2、涉案的车牌号为粤D×××××的丰田牌凯美凯汽车及车牌号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的鉴定价值过高;3、被告人谢某甲仅分得赃款16000元,且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李某甲之前无故意犯罪,属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身份证及伪造的个人驾驶证向汕头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丰田牌凯美瑞汽车(车架号码LVGBH40K09G347095,鉴定价值为91700元),租期为4天。同年4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利用其身份证及伪造的个人驾驶证向汕头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车架号码LSVE449F1B2413686,鉴定价值为108300元),租期4天。签订租车合同后,谢某甲随即将凯美瑞汽车交给“彬带”(在逃)开走,将帕萨特汽车交给“彬带”及“阿文”(在逃)开走,由“彬带”、“阿文”等人通过假冒车主身份的方式将两辆汽车质押给陈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事后,谢某甲从中分得好处费1.6万元。2015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陈某甲涉案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大众帕萨特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两本,并于2015年6月29日将涉案的上述车辆及行驶证发还给被害人。
2、2015年10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谢某甲从广州来到韶关,利用谢某甲提供的“许某俊”的身份证(已报失)向韶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粤F×××××的白色丰田牌凯美瑞汽车(车架号码LVGBD54K6EG012395,鉴定价值210320元),合同约定租期为4天。李某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随即与谢某甲二人将凯美瑞汽车开往广州、汕头等地,并由谢某甲联系“四眼”李某淖、方某浩(均在逃)等人对该车进行质押从中非法获利。之后,李某甲与方某浩、李某淖一起将车开往深圳,再由方某浩和李某淖两人驾驶该车,通过伪造车主身份信息将车以10万元的价格质押给深圳市福田区深圳世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事后,李某甲与谢某甲从中共分得好处费3.4万元。2015年11月3日,深圳世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将凯美瑞汽车转质给汕头市某信实业有限公司的朱某使用。
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某街附近抓获李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公寓A栋303房抓获谢某甲。2015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向朱某扣押涉案的丰田凯美瑞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并于2015年11月23日将凯美瑞汽车及行驶证发还给车主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某街附近抓获李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公寓A栋303房抓获谢某甲。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某甲持有“李某涛”的身份证及“李某涛”名义开设的工商银行卡;扣押了朱某持有的号牌为粤F×××××的白色丰田凯美凯小汽车及行驶证,并于2015年11月23日将号牌为粤F×××××的白色丰田凯美凯小汽车及行驶证发还给张某乙。扣押了陈某甲持有的号牌为粤D×××××的丰田牌凯美瑞汽车及号牌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并于2015年6月29日将上述车辆发还被害人。
5、侦查机关向中国移动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调取手机号码139××××4744(李某甲)、134××××6920(谢某甲)在2015年9月1日至11月11日的通过记录证实,谢某甲与李某甲在案发时间的联系情况。
6、侦查机关向工商银行调取的李某涛账号62×××42的明细清单证实,该银行卡于2015年10月16日开户,并于当日通过转账汇账20000元,后通过ATM机分4次取走。
7、许某俊户籍证明、身份证报失登记表证实,许某俊于2015年1月22日向户籍地派出所报失身份证。
8、李某涛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4日,李某涛以身份证丢失为由在户籍地派出所补办居民身份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汕头市某汽车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汽车租赁等业务。2015年4月29日,谢某甲到其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牌凯美瑞汽车(车牌为粤D×××××,车主是李某乙),租期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3日,后延长至5月6日。交纳了5000元押金,租金450元/天。之后,谢某甲一直没有归还汽车,其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
李某乙提交了营业执照、报案说明、租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谢某甲的身份证及假驾驶证,并辨认出租车的男子谢某甲。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汕头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汽车租赁等业务,2015年4月30日,谢某甲到其公司租赁了一部大众牌帕萨特汽车(车牌号为粤D×××××,车主是许某甲),租期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4日,后延长至5月6日。交纳了7000元押金。之后,谢某甲一直没有归还汽车,并称将汽车抵押在潮州古巷,让其公司自行处理。
张某乙提交了营业执照、车辆委托出租协议书、报案说明、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谢某甲的身份证及假驾驶证,并辨认出租车的男子即被告人谢某甲。
3、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车牌号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的车主,2015年2月其将车委托给汕头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租经营,2015年5月,其得知车辆被人骗走,下落不明。
许某甲提供了车辆委托出租协议书一份。
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一名自称李某乙的男子向其借款7万元,并将号牌为粤D×××××的丰田牌凯美瑞汽车给其做抵押,之后经李某乙介绍,一名自称许某甲的男人向其借款6万元,并将号牌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给其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其联系不到借款人,并发现“李某乙”、“许某甲”的身份证是虚假的。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陈某甲系朋友,其分别介绍了两个人向陈某甲借款,其中一个人以号牌为粤D×××××的丰田牌凯美瑞汽车作抵押借了70000元,另一个人以号牌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抵押借了60000元。上述两个借款人已经联系不上,也没有清偿借款。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韶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2日,许某俊在该公司租了一辆白色丰田牌凯美瑞汽车并于10月15日失联,该车车牌号为粤F×××××,车辆识别码LVGBD54K6EG012395,登记车主是张某乙。
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2日早上10时许,其接到同行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电话称有客人要租用一辆中档汽车、期限4天,由于其公司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有合作,所以,当天下午其将一台丰田牌油电混合动力凯美瑞汽车交给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10月16号凌晨,其发现装载在小轿车内的GPS信号消失,车辆也未及时归还,其肯定车辆被人骗走了。
张某乙提交了韶关市曲江某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及租车单等材料。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2日,一名叫“许某俊”的男子到韶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车牌号粤F×××××、车辆识别码:LVGBD54K6EG012395、发动机号:H441098),租赁费用2200元、押金4000元。2015年10月15日1时30分许,该车GPS失去定位信息,当日9时许,其打电话询问租赁方车在哪里,对方称“有本事你们自己去找”就失去联系。
李某丁提交了韶关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租赁车辆行驶证、行车轨迹图、租车单及租赁方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并辨认出持许某俊身份证租车的男子李某甲。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3日以15万的价格向林某乙购买了涉案的号牌为粤F×××××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林某乙向其提供了机动车抵押合同书、二手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车辆转抵(质)押协议书及一份“张雄”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不知道该车是盗抢车辆,仅查询到该车没有违章记录、车主是张某乙。
10、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5日,一个叫方某浩的男子将一辆号牌为粤F×××××的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所在的深圳罗湖区世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了89000元到李某淖的工行账户,转账了10000元到纪某宏的工行账户,另外通过微信转账了1000元到方某浩的微信账号。同年11月初,其将该车以债权转让的方式以15万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汕头市某信集团的老板朱某。
林某乙辨认出出售涉案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男子李某淖、方某浩。
1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方某浩给其打电话称有一辆抵押到期的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问其所在的深圳世某投资有限公司是否要这辆车的债权。2015年10月15日凌晨,方某浩、李某淖将车从汕头开至深圳,方某浩提供了小车的机动车抵押合同书、二手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张张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了89000元到李某淖的工行账户,转账了10000元到纪某宏的工行账户,另外通过微信转账了1000元到方某浩的微信账号。2015年11月3日,林某乙将该车卖给了朱某。
邱某提供了转账给李某淖、纪某宏的银行回执,并辨认出出售涉案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的男子李某淖、方某浩。
12、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甲的母亲,2015年10月中旬,其侄女婿罗某交给其2300元,罗某说是代李某甲给的。
1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5日,李某甲转账2300元到其农行账号,让其转交给李某甲的母亲林某丁,其于当日将钱取出交给了林某丁。
14、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年初,许俊炜向其反映过身份证丢失的情况,其建议许某俊向派出所反映并补办身份证。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9日,其用本人身份证及伪造的驾驶证在汕头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白色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租期四天。2015年4月30日,其用本人身份证及伪造的驾驶证在汕头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黑色大众牌帕萨特小汽车,租期四天。后来,其将这两辆车交给了叫“彬带”和“阿文”的男子,过了两天,“彬带”对其说,租来的车都拿去抵押了,并直接给了其16000元作为好处费。
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与李某甲一起从广州坐车来到韶关,去到韶关一河边的某汽车租赁公司,李某甲用“许某俊”的身份证在该租车公司租了一台白色丰田牌凯美瑞小汽车,租车手续是李某甲办理的,其在租车公司门口等。之后,其与李某甲一起将车开回广州白云区三元里附近,其帮李某甲联系了一个做汽车抵押业务绰号叫“四眼”的人,之后,李某甲自己操作将车以34000元抵押出去。事后,李某甲给了其1500元好处费。许某俊的身份证是其朋友“阿文”提供,之后其交给李某甲。
谢某甲辨认出在某公司进行租车诈骗的男子李某甲,辨认出其朋友“四眼”即李某淖及李某淖的朋友方某浩。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其与谢某甲一起坐大巴车来到韶关市区踩点,想通过租车的方式搞点钱。2015年10月12日,谢某甲与其一起坐火车从广州来到韶关,去到武江区一江边某汽车租赁公司,谢某甲交给其一张“许某俊”的身份证及8000元现金,其持“许某俊”的身份证及假驾驶证在该租车行租赁了一辆白色丰田牌凯美瑞汽车,租车手续是其一个人办理,谢某甲在门口等,办好手续后其将剩下的1700元交回给了谢某甲。之后,其与谢某甲一起将车从韶关开到广州市三元里附近。第二天,其与谢某甲的朋友一起将车从广州开到汕头市。之后,其用李某涛的身份证开了一张工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交给了谢某甲。期间,其听谢某甲和他的朋友说把车抵押给信贷公司。2015年10月15日,其与谢某甲的朋友还有两个信贷公司的员工一起将车开到深圳的一家信贷公司,次日,其从深圳坐车去到汕头。该车是以34000元抵押出去,谢某甲分两次给了其5000元好处费。
李某甲辨认出与其一起在某公司租车的同案人谢某甲,辨认出驾驶涉案白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汕头到深圳的男子李某淖、方某浩。
(四)鉴定意见
1、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汕价认涉[2015]第A0723号、第A07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号牌为粤D×××××的丰田牌凯美瑞汽车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29日的价值为91700元;号牌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鉴定基准日2015年4月20日的价值为108300元。
2、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5]1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丰田牌(凯美瑞GTM7251HEVE)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VGBD54K6EG012395,于2015年10月12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210320元。
(五)勘查笔录
现场勘验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10月18日依法对武江区某楼1层13号铺某租车公司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辩诉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指控谢某甲参与在韶关市诈骗车牌号为粤F×××××的丰田牌凯美凯汽车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谢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谢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该部分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委托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案发时间作为鉴定基准日对涉案的车牌号为粤D×××××的丰田牌凯美凯汽车及车牌号为粤D×××××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谢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鉴定价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及在庭审中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本院将根据其供认情况及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量;4、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主从地位不明显,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甲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证件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23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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