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浩然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2016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东强、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1伙同吸毒人员朱某、张某,在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省五建宿舍某栋某房吴某1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伙同吸毒人员朱某、张某、“阿华”,在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省五建宿舍某栋某房的家中,由吴某1、朱某、张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6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伙同吸毒人员朱某,在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省五建宿舍某栋吴某1家中的柴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6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伙同吸毒人员朱某,在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省五建宿舍某栋吴某1家中的柴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经用甲基安非他明类(胶体金法)检测尿液的方法现场检测吴某1的尿液样本,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被告人吴某1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1伙同吸毒人员朱某、张某在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省五建宿舍某栋某房的家中,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伙同吸毒人员朱某、张某在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省五建宿舍某栋某房的家中,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吴某1伙同吸毒人员朱某在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省五建宿舍某栋的家中柴房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1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用甲基安非他明类(胶体金法)检测尿液的方法现场检测吴某1的尿液样本,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朱某、张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韶公(浈禁)勘【2016】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于2016年5月15日晚上容留吸毒人员朱某在其家中吸毒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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