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宁,黄康,段胜龙,谢朝辉,吕建强,康启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谢毅飞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5897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08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宁,男。20163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2日被逮捕。

辩护人罗运标,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康,男。20163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段某,男。20163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2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男。20163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文勇,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20163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康某,男。2016319因本案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22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宁、黄康、段某、谢某、吕某、康某犯抢劫罪,于201610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宁及其辩护人罗运标、被告人黄康、段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勇、被告人吕某、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318日下午,被害人周某被一名叫“丁妍希”(音译,在逃)的女子骗至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拖拉机厂宿舍某栋某房内,该房系以杨某(化名杨德军,另案处理)为主任的传销团伙窝点。周某进入该房后,“夏某”、杨某(化名刘诚,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宁、黄康、段某、谢某、吕某、康某、汤某(另案处理)以捂嘴、按压手脚等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放倒控制,强制搜出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Iphone5S苹果手机一台、中国交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并通过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逼问出周某的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宝密码、微信支付密码等。随后,“夏某”拿着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离开,周某则被被告人王宁、黄康、段某、谢某、康某、吕某继续拘禁于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拖拉机厂宿舍某栋某房内。

20163181538分许,被害人周某被抢走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卡号:62×××51)被李某(另案处理)取走人民币200元;被抢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5)被李某取走人民币700元。此外,被害人周某手机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1)于当日被快捷支付转款4900元至周某本人的手机微信红包内,当天傍晚,被告人王宁接到杨某的指示将被害人周某手机微信红包内的4900元转至周某被抢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5)内,以达到将钱取出的目的,但未得手。

2016319凌晨,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拖拉机厂宿舍某栋某房解救出被害人周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宁、黄康、段某、谢某、吕某、康某,并从被告人王宁身上查获周某金色Iphone5S手机一台(于2016319日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及406房大门钥匙一串。经鉴定:周某的Iphone5S金色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宁、黄康、段某、谢某、吕某、康某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宁、黄康在共同抢劫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谢某、吕某、康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宁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周某手机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9261)中49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王宁的抢劫数额,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2、被告人并未实际变卖被害人的苹果5S手机,未造成其实际损失,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也是受害者,且其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深刻悔罪。希望法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宁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康、段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谢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构成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谢某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情节:1、其最初是一个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受害者。2、其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短,在本案中亦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其亦未得到分文,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系初犯、偶犯,被抓获后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康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318日下午,被害人周某被传销组织成员“丁妍希”(音译)骗至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拖拉机厂宿舍某栋某房内,该出租屋系以杨某(化名杨德军,另案处理)为主任的传销团伙窝点。周某进入该房后,传销组织成员“夏某”、杨某(化名刘诚,另案处理)和被告人王宁、黄康、段某、谢某、吕某、康某、汤某(另案处理)以捂嘴、按压手脚等方式将被害人周某放倒控制,强制搜出被害人周某随身携带的Iphone5S苹果手机一部、中国交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一张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并通过暴力殴打、威胁恐吓等方式逼问出周某的银行卡密码、手机支付宝密码、微信支付密码等。随后,“夏某”拿着被害人周某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离开,周某则被王宁、黄康、段某、谢某、康某、吕某继续拘禁于出租屋内。

20163181538分许,被害人周某被抢走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卡号:62×××51)被传销组织成员李某(化名秦雨,另案处理)取走人民币200元;被抢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5)被李某取走人民币700元。此外,周某手机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1)于当日被快捷支付转款4900元至周某本人的手机微信红包内,当天傍晚,被告人王宁接到杨某的指示将周某手机微信红包内的4900元转至周某被抢走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45)内,以达到将钱取出的目的,但未得手。

2016319凌晨,公安机关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拖拉机厂宿舍某栋某房解救出被害人周某,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宁、黄康、段某、谢某、吕某、康某,并从被告人王宁身上查获周某金色Iphone5S手机一部(同日发还给被害人周某)及406房大门钥匙一串。经鉴定,周某的Iphone5S金色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3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319日对周某抢劫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319日查获本案各被告人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康、段某、吕某、谢某、康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4、检查证及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出租屋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拖拉机厂宿舍某栋某房进行检查,并从被告人王宁处扣押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及出租屋房门钥匙一串(4条钥匙),并将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周某。

5、汽车票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16318830分从福永站乘坐汽车到韶关。

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实,被害人周某尾号5151的交通银行卡于20163181538分被异地跨行取现200元,取款机构为中国农业银行韶关市分行;尾号9261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6318日被快捷支出两笔共4900元;尾号0145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6318153853秒被在ATM机跨行取款700元,次日通过财付通转入4900元,同日又快捷支出4900元。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5318日被网友骗入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拖拉机厂宿舍某栋某房。进入房间后,被几名男子按倒在地上,段某等人用毛巾捂住嘴巴,其他人按住手脚,“三哥”用脚踩着我的肚子并威胁我,“赵传峰”(王宁)将我身上的一台IPhone5S手机、二张银行卡、身份证都搜走,“三哥”拿着我的银行卡殴打并威胁我说出银行卡、微信支付、支付宝等密码后离开了出租屋。我的62×××45邮政银行卡内800元,交通银行卡内200元被他们抢劫取走,62×××61邮政储蓄卡原本有约5000元,卡在家里没带来,他们就用手机操作充值到我微信红包,又提现到尾号0145邮政储蓄卡内准备取走,公安民警将手机给回我后,我进行了操作拿回了该钱。我被“大哥”掐伤了脖子,脖子上还有於痕。

被害人周某辨认出参与抢劫的谢某、汤某、黄康、吕某、王宁、段某、康某。

(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王宁供述,被害人周某于2016318日下午14时许被一个女孩子骗至我们出租屋。当天中午我们家“三哥”杨德军打电话给萧寒称有新人来,告诉我和萧寒把家里收拾一下。过一会另一个家的“三哥”夏某和刘诚进来,夏某安排我们躲厨房、躲卧室等分好工。周某被带进出租屋后,大家抱一团将他摔地上,我用手压住他肩膀,另一只手用毛巾捂住他嘴,其他人按手按脚,“三哥”夏某打了他胸口两拳,用双脚踩在他的胸口上用力蹬,并发狠话威胁警告,他害怕不敢再挣扎。我从他外套里搜出一个钱包后就将钱包和外套都扔在地上,夏某捡起钱包翻看里面的物品,发现有两张银行卡,钱包还有三百多现金。夏某搜出他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放在地上,恐吓他并扇了两耳光逼他说出了银行卡、手机、支付宝、微信红包支付等密码,试过密码都正确后就和刘诚拿着银行卡、身份证离开了。两个“三哥”走后黄康就扮演“大哥”,为了压住新人气势扇了周某几巴掌。没过多久,我接到杨德军电话叫我把微信红包的钱提现到尾数0145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我操作后就一直保管着周某的手机,留意这笔钱什么时间到账。

王宁辨认出“刘诚”(杨某)、“杨德军”(杨某)。

2、被告人黄康供述,被害人周某系被丁姐骗到我们出租屋,我和谢某、段某、吕某、黄康、康某、王宁、夏某把周某按倒在地,“三哥”夏某搜出了手机、银行卡,并殴打和威胁使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我在旁边做记录,我用手掐周某的脖子、用手打周某几个耳光并威胁他,夏某将周某的手机给了我,手机当晚20时许被王宁拿走了,银行卡被夏某带走了。出租屋内“杨哥”是我们出租屋的“三哥”,级别最大,王宁和汤某二人是“管家”,我是“大哥”。

黄康辨认出“刘诚”(杨某)、“杨德军”(杨某)。

3、被告人吕某供述,20163181330分许,王宁告诉我们等下要来一个新人叫周某,安排我、黄康和康某躲房间里,安排汤某、谢某和段某在客厅打牌。周某进入我们“家”后,我们分工将其撂倒在地、按住手脚,汤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毛巾捂住他嘴巴不让他求救。“三哥”用脚踢打周财的胸口和肚子,王宁用手扇他耳光,汤某将周某身上的手机、银行卡、钱包、身份证和现金搜了出来放在面前,“三哥”逼问周某的银行卡、微信支付、支付宝以及QQ支付等密码,之后将周某的手机、身份证放好后就拿着周某说的密码出去了,剩余的人则留在屋内看管周某,黄康用力打了周某几个耳光,掐着他脖子,并用拳头用力打他胸部。周某被抢一部白色苹果5S牌子的手机、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他的苹果5S手机被黄康拿走了,银行卡被“三哥”拿走了。“三哥”在的话就由他安排,不在就由王宁或黄康安排我们做事。

4、被告人段某供述,201631813时许,“夏哥”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个叫周某的男子要被骗过来,并安排我和“肖韩”、谢某在房间里打牌,其他人躲在另一房间,“丁研希”带着周某进到我们出租屋后,“肖韩”悄悄绕到周某身后一只手肘勒住他脖子,另一只手拿毛巾捂住他嘴,我蹲下抱住他双脚,谢某抓着双手,合力将周某按在地上,“夏哥”站上周某的胸口并用力踩、跳。周某不敢反抗后,黄康、“肖韩”、“赵常峰”开始搜周某的身,并把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手机都搜了出来放在地上,“夏哥”拿着周某的银行卡,问他银行卡和支付宝密码,然后和“刘哥”一起离开出租屋,他们走后,黄康一只手掐着周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打他耳光,还用拳头打他胸口并吓唬他,之后我们留在出租屋内看守周某。“夏哥”把周某的二张银行卡都拿走了,还有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一直在黄康或“赵常峰”身上。

被告人段某辨认出自称“肖韩”的男子(汤某)、自称“赵常峰”的男子(王宁)。

5、被告人康某供述,201631814时左右,王宁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有新人要来,安排汤某、谢某、段某在大厅假装打牌,吕某、黄康和我在卧室内藏着,王宁和另外两个领导躲在其他地方,我们在卧室听到外面有响动就出来,看到周某被汤某、谢某、段某和王宁按倒在地上,赶紧跑过去帮忙按住周某,汤某拿毛巾捂住周某的嘴不让他喊救命,谢某、段某按手,黄康压住腰,吕某和我按脚,周某反抗得激烈,王宁打了他几个耳光,还双脚跳到周某身上狠狠地踩了几下,直至他停止反抗,汤某搜了周某的包,谢某和黄康搜身,搜出了手机、几百块现金、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王宁殴打威逼周某把银行卡密码、支付宝密码和QQ支付密码说出来。后来黄康也打了周某几巴掌,用拳头用力打他,并威胁他。周某被抢劫了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其中一张卡里有800元。

被告人康某辨认出自称“肖韩”的男子(汤某)、自称赵常峰的男子(王宁)。

6、被告人谢某供述,20163181330分许,王宁接到电话得知周某要来我们“家”,安排我、汤某和段某在其中一房间打牌,吕某、黄康和康某躲另一间房间,王宁则躲在厨房里准备就绪,几分钟后,其他家的领导“夏哥”和刘诚也来到我们家,“丁姐”把周某带到家并成功引进我们打牌的房间里后,汤某、我和段某、吕某、王宁等人纷纷冲过去合伙把周某撂倒在地,大家一起按住手、脚,“夏哥”对周某拳打脚踢,还跳上胸口处双脚用力踩肚子,周某没还手之力后,王宁把周某身上的手机、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搜了出来交给“夏哥”,“夏哥”恐吓逼问周某说出了银行卡、微信支付和支付宝密码,汤某和黄康记录密码后拿给“夏哥”,确认密码都是真的后“夏哥”就拿着记好的密码和刘诚一起离开了,黄康为了给周某一个下马威,就用巴掌扇了周某耳光,用手掐他脖子,还用拳头用力打了胸口,之后我们就一直轮流看管着周某。我们抢了周某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交通银行卡和一张邮政储蓄卡,王宁保管着周某的手机,其余财物被“夏哥”带走了。

被告人谢某辨认出自称“肖韩”的男子(汤某)、自称“赵常锋”的男子(王宁)。

7、同案人汤某的供述证实,201631813时许,“夏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告诉我们周某被骗来韶关,并安排我和谢某、段某等人分工躲好,“丁研希”带着周某来到我们出租屋后我们就叫他打牌,他刚接过我手中的牌,我偷偷绕到他身后拿毛巾捂住他嘴,和段某、谢某、其他躲着的人合力将他按倒在地上,“夏某”用脚踩他肚子上用力跳,并恐吓他,他就不敢反抗了,“夏某”叫他蹲在地上,我出了客厅搜周某的行李,搜完后看到周某身上的钱包、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随身物品都被搜出来放在地上了,黄康走上前一只手掐着他脖子,另一只手打了他几个耳光,又打了他胸口几拳,还恐吓他,“夏某”问了他银行卡密码和支付宝的账号密码,然后和“刘诚”就拿着周某的银行卡离开了出租屋,“赵常峰”拿着周某的手机将他微信里面的4900元人民币转到了另一张邮政银行卡上,我们就在出租屋看守周某。我们抢劫的周某其中一张银行卡里有800元人民币,还有一张银行卡里用微信转了4900元人民币,还有一台苹果5S土豪金手机。平时家里钥匙都由“赵常峰”保管,他负责管理我们。

(四)鉴定意见

1、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6]2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牌iphone5s16G金色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64元。

2、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6]1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颈前部见多处散在擦伤,损伤符合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武公(刑)勘[2016]20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拖拉机厂宿舍某栋某房出租屋的现场情况。

(六)视听资料

银行取款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害人周某被抢的银行卡账户62×××4562×××51被传销组织成员李某取钱的过程,被告人王宁、康某、黄康均对20163181535分在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农业银行ATM机取钱的录像截图中的李某进行了辨认,李某自称“秦羽”、“秦哥”、“秦雨”。

上述各项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宁、黄康、段某、谢某、吕某、康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周某手机绑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9261)中的49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点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故该4900元依法不计抢劫数额,但在量刑上对该犯罪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王宁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宁、黄康积极实施殴打、威胁被害人等暴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段某、谢某、吕某、康某协助按压、制服被害人使其不敢、不能反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王宁、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宁、谢某虽然曾系传销组织的被害者,但其后积极参与实施抢劫本案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9日起至20195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9日起至20193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9日起至20188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9日起至20188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9日起至20188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19日起至20188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谢毅飞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