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黄雪玲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253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176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甲,男。20165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65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8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晨、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5723时许,被告人马某乙进入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酒吧员工更衣室内,发现更衣室的桌子上放着一部银色苹果6plus手机和一部银色苹果5s手机,见四周无人遂起贪念将两部手机偷走。当晚,被告人马某乙将盗窃的银色苹果5s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韶关市武江区某路某号某通讯手机店进行销赃。201658日凌晨,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定位在韶关市某火车站附近的网吧抓获被告人马某乙,并当场在马某乙身上查获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

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定中心韶武价认定[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银色苹果6plus手机鉴定单价为4800元,银色苹果5S手机鉴定单价为2100元。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罗某、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韶武价【20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韶公武西河勘字【2016】第0050801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58日起至2017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雪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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