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胜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谢毅飞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3389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203刑初8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1,男。20169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4日被逮捕;同年1125日被取保候审。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12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810,潘某因怀疑妻子谢某出轨被告人卢某1而引发矛盾。当晚2130分许,潘某与卢某1电话约架不成后,纠集张某、陈某、谭某等人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门口,与谢某发生争执,潘某打了谢某两巴掌,并扬言要教训卢某1。谢某的朋友李某马上通知了卢某1。接到通知后,卢某1携带一把西瓜刀与卢某2携带一根铁棍两人一同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门口,卢某1吼了一句:“是谁打的”,潘某见状就往龙归方向跑走,卢某1也追了上去。卢某1追打潘某失败后返回原地,谢某指认张某也有参与殴打自己,卢某1就用西瓜刀砍伤张某左上臂、左肩胛部、左腰髂部及左肱骨局部。经鉴定,张某的伤属轻伤二级。20169151430许,深圳北站派出所民警在G1018次列车上抓获被告人卢某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卢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810日晚,潘某因怀疑其妻子谢某出轨而与被告人卢某1引发矛盾。当晚2130分许,潘某与张某、陈某、谭某等人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门口,与谢某发生争执,潘某打了谢某两巴掌,并扬言要教训卢某1。谢某的朋友李某马上通知了卢某1。随后,卢某1携带一把西瓜刀与卢某2一同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门口,卢某1吼了一句:“是谁打的”,潘某见状便往龙归方向跑走,卢某1随即持刀追赶潘某,但没有追赶上。卢某1返回原地后,谢某指认张某也有参与争执,卢某1便用西瓜刀砍伤张某左上臂、左肩胛部、左腰髂部及左肱骨局部。经鉴定,张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20169151430分许,深圳北站派出所民警在G1018次列车上抓获卢某1

2016112,卢某1之父卢华光与张某就卢某1伤害张某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卢华光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赔偿给张某;同年1211日,张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卢某1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立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1的姓名、年龄、户籍地址等身份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915日将被告人卢某1抓获。

4、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2016112日,卢某1之父卢华光与张某就卢某1伤害张某一事达成赔偿协议;同日,卢华光将部分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赔偿给张某;同年1211日,张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卢某1故意伤害致其轻伤的行为予以谅解。

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8102130分许,我朋友潘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附近,之后,我便与潘某及两名朋友一起开车去到那里,我们看到谢某及一名女子在那里,潘某便过去与谢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潘某还打了谢某两巴掌。随后,突然有一名手持西瓜刀的男子及一名手持钢管的男子冲出来追打潘某,追打潘某失败后折返回来,谢某则指认说我也有份参与争执,那名手持西瓜刀的男子便拿刀砍了我左手臂一刀。之后,潘某的朋友就送我去了医院。

6、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8102145分许,我与张某等三名朋友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附近的龙飞幼儿园门口,当时我与我妻子谢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我还打了谢某两巴掌,谢某就跟与她一起的另一名女子说“叫他们过来”,之后,突然有两名男子向我们冲过来,其中一名男子还拿着砍刀,我便马上往龙归方向跑走,该两名男子追了我七八十米后没追上我,便掉头跑回了小阳山市场。之后,与我同去的另一名朋友在阳山酒家找到我,并说张某被人砍伤了。

7、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8102145许,我丈夫潘某与几名男子来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附近的龙飞幼儿园门口找我,我和我朋友李某一起,潘某当时怀疑我出轨卢某1,要我叫卢某1出来。之后,潘某的朋友便起哄要潘某打我,潘某打了我几巴掌,还扯住我的头发。这时,卢某1拿着一把水果刀和另一名手持钢管的男子从小阳山市场门口冲出来,潘某见势不妙撒腿就跑,卢某1和那名手持钢管的男子便追过去,后来,卢某1他们可能没追到潘某便回来了,卢某1问我谁是潘某的朋友,我便指着张某说他是潘某的朋友,卢某1便拿起手里的西瓜刀砍了张某,我看见张某流血后,上前拉住卢某1,卢某1便和他的朋友跑了。

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8102145许,我和谢某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附近谢某住的出租屋楼下看到潘某带着人过来,潘某他们围住我们,随后,潘某与谢某吵了几句,潘某便打了谢某几巴掌。随后,谢某的朋友卢某1便带着另一个人从远处冲过来,潘某及潘某的朋友就散开了,接下来现场很混乱,后来我听说潘某那边的人受了伤。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810,我和张某、潘某及另一名朋友驾车一同去到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附近,去到后,潘某和他老婆发生了争执,当时他老婆那边还有另一名女子在场。接着,潘某还动手打了他老婆两巴掌,随后,有几名男子突然从小阳山市场那边冲过来,潘某便往小阳山方向跑去,我则上了我们开来的车往潘某跑的方向开去,张某则没上我们的车,没多久,张某赶到我们的车边,说他的手臂被砍伤了,我看到张某的左手臂一直在出血,我们便把张某送去医院。

10、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810,我开车搭着潘某、张哥及潘某的另一个朋友去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找潘某的老婆,去到后,我们看到潘某的老婆和另一个女的在一起,潘某便上前和他老婆吵了起来,潘某还打了他老婆几巴掌。之后,突然有几名陌生男子从小阳山市场方向冲出来,其中一名男子的手里还拿着一把刀,潘某见状便跑了,随后,我沿着大路方向开车去找潘某,并在小阳山酒店等潘某,约5分钟后,张哥捂住手走过来说被人砍伤了,潘某的朋友便送张哥去了医院,

11、被告人卢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谢某是朋友。201681021时许,谢某的朋友李某发微信给我,说谢某的丈夫潘某等几名男子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小阳山市场附近谢某住的出租屋楼下要打谢某,我回复说我马上过去。当晚2130分许,李某打电话给我说谢某正被人殴打,我马上拿了一把西瓜刀与卢某2一起赶过去,卢某2手里拿了一根铁棍。我们去到谢某出租屋楼下,看到有几名男子围着谢某她们,其中一名男子是潘某,潘某见我后撒腿就跑,我和卢某2便追过去,但没追上,之后,我们返回原地,谢某指认有另一名男子有参与打她,我便上前踢了该男子一脚,并用西瓜刀砍了该男子左手臂一刀。随后,我们便离开了。

12、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6]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因本案所受的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13、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制作的K440203560000201610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现场状况及周边环境情况。

上述各项证据均经过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1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1的亲属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卢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卢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谢毅飞

人民陪审员  马丽仪

人民陪审员  李碧献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