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新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朱建祥  信息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7-02-22  浏览次数:3904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198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新平。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新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9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廖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62月开始,被告人廖新平在其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上庙背村住处,多次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潘某甲吸食。

2016329凌晨,被告人廖新平再次容留张某、潘某甲在其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侦查人员现场起获疑似冰毒3小包、吸毒工具1套、电子称1个。经理化检验,起获的无色晶体状物3包净重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廖新平及吸毒人员张某、潘某甲的尿液样本甲基安非他明测试结果均呈阳性。

二、故意伤害

201635晚上21时许,被告人廖新平驾车途经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上庙背村名华宾馆时,因被害人杨某乙醉酒拍打廖新平的车辆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廖新平将杨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杨某乙的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左侧顶颞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其头皮下血肿、左耳廓后乳突部皮下瘀血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6415日,被告人廖新平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廖新平一次性赔偿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已兑现),杨某乙对廖新平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新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西联镇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韶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情况说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联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人张某、潘某甲、詹某、潘某乙、杨某甲、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廖新平的供述,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6]74号理化检验报告、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司)鉴(损)字[201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新平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廖新平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新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新平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新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新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329日起至20179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

人民陪审员  朱小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员  姚招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