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加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015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本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秋晨、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梁某途经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和贵酒店门口时,见到门口停放的一辆黑色欧派牌电动车插有钥匙,随即将该电动车盗走。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梁某被该车主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电动车通行证、销售统一票据,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韶关市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武价认[2015]18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韶公武(西河)勘字【2015】第010252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丹丹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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