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寿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203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寿成,男。2007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11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寿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寿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寿成因与邝某1有经济纠纷,于2013年6月21日发生打斗,被告人黄寿成用匕首刺伤邝某1,造成邝某1颈部及躯干部多处创伤引起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侧血气胸,经鉴定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寿成用匕首刺伤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颈部及躯干部多处创伤引起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左侧血气胸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寿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寿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被害人写了谅解书。为打击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黄寿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是在被害人邝某1用刀攻击后,才夺刀将被害人刺伤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黄寿成与邝某1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斗,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黄寿成用匕首将邝某1刺伤,造成邝某1颈部及躯干部多处创伤。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邝某1的伤属轻伤。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黄寿成的家属与被害人邝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邝某1对黄寿成的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寿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邝某1与被告人黄寿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及被害人邝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邝某1的陈述,证人邝某2、邝某3、赖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寿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损)字[2013]1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制作的韶武公(刑)勘[2013]16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寿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寿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寿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寿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寿成的亲属案发后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黄寿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根据被告人黄寿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寿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毅飞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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